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小秋,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高碑店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建华,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秋及其辩护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小秋于2014年12月到2015年10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白沟镇高桥村村北果园附近租用厂房,非法生产假冒红双喜牌、蝴蝶牌等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套胶并出售,2015年10月23日经商标所有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厂房内假冒红双喜牌套胶11202片,其中套胶成品472片,套胶单胶片10730片;
假冒蝴蝶牌套胶4100片,其中套胶成品350片,套胶单胶片3750片。
按照胡小秋对上述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88187元;
同时,胡小秋在2015年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计人民币31455元;
被告人胡小秋总经营价值共计人民币119642元。
2016年3月3日,胡小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秋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商标持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要求查处的请求函、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
证人谢某、何某、吕某、李某、王某、陈某的证言;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双喜”、“蝴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上述两个公司对扣押的胡小秋产品的产品鉴别书;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手续和扣押物品清单;
高碑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相关辨认笔录;
被告人胡小秋的送货单、户籍信息以及其投案自首的首次供述、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小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的假冒红双喜牌套胶和成品套胶、套胶模板、假冒蝴蝶牌套胶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