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667号原告:泰州市精瑞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双登科工园。
投资人:单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汶杰,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安宇科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宁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祥虎。
被告:马祥虎,男,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原告泰州市精瑞机械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海安宇科机械厂、马祥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泰州市精瑞机械设备制造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泰州市精瑞机械设备制造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精瑞机械设备制造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州市精瑞机械设备制造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