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1民初445号原告:某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绥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告:五常市某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某协会与被告绥化市某有限公司、五常市某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某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协会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某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