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初13号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忠,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杨晓君,被告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忠、郑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商标侵权获利额(140794元)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2382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当庭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432382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于1996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取得“牛栏山”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为866912号。
后于2002年5月28日转让注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依法成为商标注册权利人(简称酒厂),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8月27日。
酒厂与原告签订牛栏山白酒销售合同,授权原告为锦州地区(含锦州市辖区、黑山、北镇、义县、凌海)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独家代理商。
原告在授权代理区域内,由酒厂统一配送供货,按照酒厂每年制定的统一市场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同时,原告还按照酒厂要求,常年安排2名人员进行市场打假维权工作。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商标侵权人王**、代颖(另案处理)先后销售侵权人张安生(另案处理)生产的案涉假冒牛栏山42度500ml一斤装陈酿白酒8054箱,42度265ml半斤装陈酿白酒2786箱,合计10840箱。
2015年年底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王**、代颖先后购买销售侵权人邓武(另案处理)生产的案涉假冒牛栏山42度500ml一斤装陈酿白酒大约10000箱。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代颖将案涉假酒全部销售给了锦州地区9家分销商,本案被告即是其中之一。
被告齐军在X机关自认:没有酒水批发手续;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持续半年之久,低价购买案涉假酒进行销售获利,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毁损原告商标声誉。
依据其自认及相关证据推断,被告从王**、代颖处购买案涉假酒共计2473箱,其中,半斤装330箱,购买平均价为85元;
一斤装2143箱,购买平均价为81元,被告侵权获利金额半斤装16500元,一斤装124294元,合计140794元,三倍赔偿额为422382元。
被告长期故意、大量低价购买案涉假酒并全部销往市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显系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依法按侵权获利额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经牛栏山酒厂特别授权,原告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齐军辩称,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法律规定具有主体资格的只有牛栏山酒厂,代理人不能以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2.被告购买假冒牛栏山白酒不明知,被告从锦州市凌河区永丰酒水经销处购进牛栏山白酒时,并不知道该酒是假冒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就一般认知而言,被告当时并不知道永丰经销处所销售的牛栏山白酒是假冒的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知道永丰经销处提供的牛栏山酒是假冒的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酒,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已经说明产品的情况。
3.锦州市凌河区永丰酒水经销处销售时,也未说明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酒,从X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本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锦州市凌河区永丰酒水经销处,销售时既没有明示,也没有暗示此酒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酒。
4.从酒的品质上,口感上都不能区分类别,从购买者的反馈上并没有提出该酒与牛栏山酒的不同。
5.从外包装,内包装及标识不能区分该酒有防伪标识,且打400电话能够查询,作为普通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普通感知能力范围内,无法发现该销售假冒牛栏山商标的酒是违法的。
6.购进价格合理,被告销售该酒时,市场批发价格是合理的(进酒价格加上运输成本加上营业费用加税费加微利等于销售价格)。
二、假设即使被告构成侵权销售行为,但被告在锦州市凌河区永丰酒水经销处进的牛栏上酒仅仅是220箱,对此,有被告在X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因此,原告按照自己的推算方法,推算出来被告销售2473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永丰经销处购货价格为“大牛”85元每箱“小牛”95元每箱,其中“大牛”和“小牛”整箱的价格在每箱115-120元批发出去的。
被告的利润仅仅是6450元(115-85)×190+(120-95)×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2.盛世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盛世缘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用以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合法身份。
证据5.商标注册证。
用以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文字商标和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特别授权委托书,其中包括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两份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与酒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主体适格。
证据7.产品价格证明书。
用以证明:牛栏山陈酿白酒真酒合法的市场销售价格。
牛栏山陈酿42度500毫升(一斤装)白酒2015年市场指导价格为132元/件;
2016年144元/件;
2017年156元/件。
牛栏山陈酿42度265毫升(半斤装)白酒市场指导价格为140/件。
第三组:证据8.锦渤司鉴字【2017】第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用以证明:王**从张安生处购进假酒一斤装8300箱,半斤装2900箱,合计11200箱。
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P20):王**从张安生处购进一斤装8300箱,半斤装2900箱,X机关扣押一斤装246箱(12瓶),半斤装114箱(24瓶),王**对外销售假酒一斤装8300-246=8054箱;
半斤装2900-114=2786箱,总计10840箱。
证据9.锦渤司鉴字【2017】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用以证明:王**从邓武处购进假酒销售金额最低为509565元。
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P5):邓武销售的全部是一斤装假酒,销售价42元/箱。
509565÷42=12132(箱)。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P21):王**、代颖销售从邓武处购假酒销售金额为509565元,按42元/箱计算,数量亦符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约1万箱。
证据8、9证明王**销售牛栏山假酒总计20840箱。
证据10.王**在X机关第3次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1)假酒的去向,王**都卖给他的下线了。
锦州市X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查证属实下线为金玉国、齐军等9人。
(2)假酒销售价格超低于真酒市场价格。
证据11.代颖在X机关第2次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假酒的去向。
证据12.高思宇在X机关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经高思宇给齐军送货,齐军购假酒100箱以上。
证据13.李国栋在X机关第2次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1)经李国栋,齐军购假酒200-300箱左右;
(2)齐军购买假酒价格低于真酒市场价格。
证据14.王永光在X机关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齐军购假酒价格低于真酒价格。
证据15.齐军在X机关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1)齐军不是酒水批发的合法经营者;
(2)齐军明知真酒的锦州总代理不是王**,王**卖的是假酒,没有合法手续;
(3)长期低价购买并全部销往市场。
第四组:证据16.律师费发票2张。
用以证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21年4月17日凌河区永丰酒水经销处负责人王**送货情况说明和返货证明(原件)。
证据2.2021年4月17日王**提供的返货条,凌河区永丰酒水经销处送货司机从齐军处返货情况说明(原件)。
证据3.2017年5月31日齐军在X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
用以证明:齐军在永丰经销处实际购买数量是220箱,并非400箱,永丰酒水经销处销售时未说明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齐军购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时不明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和证据1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来源均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4和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该事实已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认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6,被告提出用以证明产品价格的销售合同是在本案发生之后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反驳理由成立,对该销售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8,结合该组其他询问笔录证据,能够确定王**销售假酒的数量及判定齐军购买假酒的数量,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照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进行认定,但并不能否认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于1996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6912号“牛栏山”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项目为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2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2019年7月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北京酒厂)特别授权辽宁省锦州市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代理商)2015年至今在辽宁省锦州市行政管辖地域内独家代理销售北京酒厂生产的注册商标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同时授权锦州代理商负责人刘月总负责并代表北京酒厂以北京酒厂或者锦州代理商名义实施该地区商标侵权的维权工作,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特别注明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涉及的有关民事侵权案件,授权持续至涉及民事案件判决生效、执行完结之时。
此后授权以每年签订双方合作合同内容为准。
”2019年9月16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2003年11月25日至今期间,商标权利人始终授权刘月实际经营管理的店为锦州地区独家代理总经销大牛、小牛等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白酒,经营的店是锦州市古塔区福禄酒类批发中心、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
关于锦州地区发现串货、假货维权工作特别授权刘月,为锦州地区牛栏山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维权工作代理人,特别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此后以签订销售合同期间为准)。
特别授权范围:有权决定以商标权利人名义或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置侵权人赔偿款,转委托代理人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撤诉。
”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因发现辽宁省锦州市有仿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白酒交易,侵犯了我厂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商标专用权,现委托我厂锦州总经销“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刘月210702197312040047为特别维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有权代表我厂向X机关提出控告侵权人法律责任,有权代表我公司与侵权人就侵权事宜进行赔偿和解,有转委托代理人权限,有权提起、变更、撤回诉讼,进行和解(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所有维权工作),有权代收法律文书,有权支出、签收、处理维权费用。
”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产品价格证明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各地区的经销商按照市场指导价格经销牛栏山系列白酒,否则取消代理权限。
关于牛栏山陈酿42度500ml白酒,15年市场指导价格为132元/件,16年市场指导价格为144元/件,17年市场指导价格为156元/件。
牛栏山陈酿42度265ml白酒,市场指导价格为140元/件。
”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7日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生、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王**、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依法没收被X机关搜缴并扣押的假酒及相关物品。
”王**、张安生、邓武、代颖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王**先后同张安生电话联系订购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万余箱,其中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每箱42元购进,265ml每箱47元购进。
邓武于2015年年底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生产假冒北京顺鑫农业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42度500ml陈酿白酒,每箱42元(12瓶),总计销售给王**假冒牛栏山白酒大约1万箱。
王**、代颖从张安生、邓武处购进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265ml,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经锦州市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代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至少为115.1585万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王**、代颖处查获扣押及销售标明为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
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关于王**、代颖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张安生销售给王**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每箱42元,半斤装的47元,运费由王**负担,每箱3元。
张安生销售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8300箱,半斤装的2900箱。
根据王**的供述对外销售假酒的单价在50-102元之间,代颖供词说每箱加价3元到5元不等,100箱加价30元、50元不等对外销售。
从合理、谨慎的原则出发,应以代颖供词作为王**、代颖对外销售假酒的单价(即:进价+运费+加价)。
所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单价按48元计算(42+3+3);
所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半斤装的单价按53元计算(47+3+3)。
经对扣押清单进行检验,扣押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246箱,半斤装114箱。
王**、代颖对外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8054箱(8300-246),单价48元计算,销售金额386592元(48×5054);
销售半斤装2786箱(2900-114),单价按53元计算,销售金额是147658元(53×2786),加上销售假一担粮金额107770元,王**、代颖共对外销售假酒最低金额是642020元(386592+147658+107770)。
王**、代颖对齐军销售假酒单价为牛栏山一斤装85元,半斤装95元。
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关于王**、代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及邓武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经对邓武的讯问笔录进行检阅,邓武收到王**转入的款项都是邓武销售假酒的款项。
由于未取得王**、代颖从邓武处购买的假酒对外销售单价讯问笔录,因此,本次鉴定假定王**、代颖从邓武处购买的假酒按进价全部出售,王**、代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为509565元。
锦州市X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笔录记载:王**陈述:假酒都卖给下线了,销售价格是50元-102元。
代颖陈述:购进牛栏山酒100箱4200元,200箱8400元。
都卖给锦州市内酒水批发户了。
高思宇陈述:把牛栏山陈酿白酒送到老齐批发店,每家批发店大约都送过100箱以上。
李国栋陈述:往老齐批发店送过200-300箱左右假酒。
王**、代颖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每箱60元,二级批发70元;
王永光陈述:王**销售牛栏山42度陈酿一斤装的给二级批发商一箱75元到100元不等,零售120元,半斤装的给二级批发商一箱85元到110元不等,零售是140元,给客户送货后,有时候直接代收客户货款,回公司把货款给代颖。
齐军陈述:2016年10月份以来,销售王**大约200多箱假酒,大牛多一些,大牛和小牛都是115-120元一箱往外销售。
2020年9月21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00元。
2020年12月1日,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多少。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原告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王**、代颖、张安生、邓武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事实已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当事人亦因侵犯案涉注册商标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齐军亦承认从王**、代颖处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并进行销售,故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其不知道该酒是假冒的,但根据其在锦州市X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告根据王**销售的价格判断酒是假酒,因为当时贪小便宜,想挣点小钱,于是继续销售,综上本院对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酒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按商标侵权获利额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侵权获利计算方式来看,其主张销售的数量和销售价格均是自己综合分析得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准确数额,故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齐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797元,被告齐军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