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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广铨与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71号
案件名称区广铨与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区广铨,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区广铨,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北云门镇北云门村东。

法定代表人:职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广铨诉被告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广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58××××.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长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专业从事儿童产品的设计、开发与制造。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整车管件(329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8××××.9。

该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以其时尚、靓丽的外形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长城公司在淘宝、阿里巴巴等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的“康娃娃”牌婴儿学步车所使用的整车管件,与原告的上述专利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长城公司作为“康娃娃”商标的持有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使用的配件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长城公司辩称:确认“康娃娃”牌学步车是我方生产的,但该产品的配件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明显差别,没有落入原告权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我方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设计、生产了被诉产品的,不存在侵权。

原告未提交任何维权费的证据,其诉请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33058××××.9号“整车管件(329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童车配件,设计要点是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5年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登陆淘宝网(××/)进入名称为“合裕盛母婴专营店”的网店,在该店的“手推车其他”分类中找到“康娃娃婴儿学步车宝宝防侧翻∪型学步车儿童可折叠多功能学步车”的产品,点击相关页面并截屏打印,相应的页面展示了该产品的图片,促销价为139元,月销量4件,其产品参数处注明品牌为康娃娃,型号为105;

回到淘宝网主页面,通过搜索进入“大广母婴专营店”,找到“儿童宝宝BB婴儿多功能可折叠学步车∪型带音乐助步手推车防侧翻”的产品,点击相关页面并截屏打印,相应的页面展示了该产品的图片,促销价为129元,月销量5件,库存58件,其商品详情处注明品牌为康娃娃。

2015年5月4日,潘文建再次来到上述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该网站通过搜索进入“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页面,并在该页面找到“婴幼儿学步车婴儿童车热销学步车批发厂家直销”的产品,点击相关页面并截屏打印。

相应的页面展示了该产品的图片,4-11件的价格为83元,12-19件的价格为81元,20件以上的价格为78元,有100000个可售,产品型号注明为105-3学步车。

2015年11月5日,原告区广铨委托代理人李丽丽来到上述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登陆淘宝网(××/)通过搜索进入名称为“长城儿童用品商行”的网店,在该店内找到“特价康娃娃婴儿车宝宝防侧翻∪型学步车儿童可折叠多功能带音乐”的产品,点击相关页面并截屏打印。

相应的页面展示了该产品的图片,促销价为118元,库存1755件,成交记录为9件,其商品详情处注明品牌为康娃娃,型号为105-3。

该网店还展示了被告长城公司获得“新乡市知名商标”及其他荣誉证书等信息。

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章中园”的淘宝账号在上述“合裕盛母婴专营店”购买了“康娃娃婴儿学步车宝宝防侧翻∪型学步车儿童可折叠多功能学步车”一件,支付货款139元,订单编号为893635641045962,收货地址为章园,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碧桂园凤凰城凤仪苑,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是1201615144258。

该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名称和照片与上述“合裕盛母婴专营店”展示的一致。

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东山一品9”的淘宝账号,购买了“特价康娃娃婴儿车宝宝防侧翻∪型学步车儿童可折叠多功能带音乐”一件,支付货款118元,订单编号为1358759000835869,订单信息显示卖家城市在河南××乡,收货地址为文剑,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23号,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是1201861734918。

该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名称和照片与上述“长城儿童用品商行”展示的一致。

201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东山一品9”账号登录1688网,购买了“新款童车学步车康娃娃儿童学步车105-3全铁架可做助步车”一件,支付货款83元、运费18元,订单编号为1343280522855869,卖家为被告长城公司,收货地址为陈生,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23号,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是1901391522301。

庭审中,原告提交三件包装完整的快递包裹,每件包裹上的运单号与上述运单号一致。

被告长城公司确认三件包裹中的产品相同,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同意仅拆封运单号为1201615144258的包裹,并以该包裹中的产品进行比对。

当庭拆封该包裹,里面装有(详见附件二):婴儿学步车一台,学步车上印有“康娃娃”商标并配有被诉整车管件一个;

产品安装和说明书一张,说明书上印有被告长城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以及电话。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均为儿童学步车车架的部件,两者构成近似: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两者整体均近似于∪形,其中∪形的两端向内延伸;

2.从俯视图看,两者外框架似形,其中底部凸出呈现T型安装支架,两端内收后形成一小形状;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两者整体均由一管件串联呈一上窄下宽的梯形,梯形中间由竖条分为左右对称两部分。

被告长城公司则认为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1.前者是可拆解的,后者则是一体成型的,不可拆解;

2.前者的∪形后面有突出部分,后者则没有;

3.前者∪形框架上的小∪形支架大于90度,而后者的小于90度。

被告长城公司主张原告的专利设计空间比较小,两者的以上区别足以使消费者在正常选购产品时能够明显识别。

被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发货单、收货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冠军童车销售部和临沂商城李汉辉童车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编号为001212111750的发货单显示,2012年12月11日,被告长城公司发送型号为105-3的学步车4台;编号为001212221768的发货单显示,2012年12月22日,被告长城公司发送型号为105-3的学步车4台。

两份发货单均未载明收货人。

2.《塑胶模具加工合同书》及其付款单据。

该合同书记载,被告长城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委托浙江温州飞鸿模具厂制作“铁支架学步车10套模具”,价格为18.7万元,签订合同后首付50%,模具合格交货前付40%,模具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清余款,黄辉作为浙江温州飞鸿模具厂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3年5月23日,※春明转入※辉账户15万元。

3.长城公司生产的学步车图片。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两份发货单的日期比两收货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成立日期均早了数年,该发货单显然不是真实的。

对证据2中《塑胶模具加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该合同显示的内容与涉案产品无关,而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日期、付款人和收款人的信息与该合同不能对应。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其是学步车成型的图片,不是模具。

另查明,被告长城公司系“康娃娃”商标持有人,于2008年8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童车、儿童玩具组装、儿童用品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童车配件,而被诉侵权的管件亦使用在童车上,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用途均为童车配件。

经比对,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前者可拆解的,非一体成型,而后者则相反,是一体成型且不可拆解;

2.前者底部的∪形有较长的凸出部分,而后者则没有。

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两者的形状、图案存在显著差异,而产品设计形状亦是原告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设计要点。

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区广铨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区广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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