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红财,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
2016年6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巧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红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泌延、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红财及其辩护人史巧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红财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广州市及本市荷花池市场低价购进大批量假冒卡地亚、欧米伽、万国、江诗丹顿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在其承租的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北京华联一楼主通道37号的摊位进行摆摊销售。
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报案线索,在上述摊位查获涉嫌假冒浪琴、阿玛尼、天梭、欧米伽等22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76只,被告人袁红财被当场挡获。
经鉴定,上述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6224922元。
涉案手表均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红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红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红财虽无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红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袁红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红财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鉴定结论及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过高,按照被侵权产品的正品价格来计算不妥;
被告人袁红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红财系初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袁红财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应考虑社会的现实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红财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袁红财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红财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广州市及本市荷花池市场低价购进大批量假冒卡地亚、欧米伽、万国、江诗丹顿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在其承租的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北京华联一楼主通道37号的摊位进行摆摊销售。
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报案线索,在上述摊位查获涉嫌假冒浪琴、阿玛尼、天梭、欧米伽等22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76只,被告人袁红财被当场挡获。
经鉴定,上述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49只无对应被侵权产品型号,无法鉴定其货值金额;
19只经比对与对应的侵权产品型号有明显区别,不应以该型号确定被侵权产品的价值;
最终确认侵权产品共计108只,货值金额共计6224922元,涉案手表均扣押在案。
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袁红财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袁红财向本院预缴纳罚金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红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请求书、商标注册资料、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及相关材料、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唐某询问笔录、收条、被告人袁红财讯问笔录、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6]第2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红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红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红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120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被查获的侵权产品价格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现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袁红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红财属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且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红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薇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婷庭审记录员李玉珍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