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初12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格林豪泰酒店相阳路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经营者:许若林。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格林豪泰酒店相阳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晓光审判员 郑海鸥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