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532号原告:严代琼,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市区鲤鱼山路严代琼医疗美容会所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吉元,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刘艳(与姜吉元系夫妻关系),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阳光天使美容会所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阳光天使美容会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刘艳,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代琼与被告姜吉元、李艳、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阳光天使美容会所(下称阳光天使美容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代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被告姜吉元、李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李争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3、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4、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代理费78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多年从事医疗美容整形的美容外科医务工作者,从业以来长期以“新奇特”商标从事美容诊疗经营活动,取得了良好的声誉,医疗美容服务产品市场占有率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在行业内已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5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了第3473284号商标,该商标在业内享有声誉。
2016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等人在其主办的网站及被告等人共同经营的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阳光天使美容会所内使用带有“新奇特”字样的标识及醒目牌头进行大肆宣传,招揽顾客,误导消费者从事美容诊疗服务经营活动,时间长达4年之久,被告等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在网上注册使用“新奇特”商标。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姜吉元、刘艳、阳光天使美容会所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从网站中可以看出,我们不是网页的制作者也不是发布者,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发现被告的照片和信息在网上发布,我们也是受害者。
我们没有使用原告“新奇特”商标的行为,不存在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严代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2016)新亚证内字第62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对外宣传网络上突出使用“新奇特”文字标识;
证据1-2:网络截屏打印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2年至今在店铺、网站上使用“新奇特”文字标识,截至目前,侵权行为还在延续;
证据1-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出于非法营利目的,伪造原告的经营许可证,使用“新奇特”文字标识进行经营。
三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上记载得很清楚,原告仅是针对网络上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网站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店铺情况。
再者被告不是该网页的制作者和发布者,被告的美容会所内实际上并没有网站上所发布的上述照片。
对证据1-2、1-3认为均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判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证据1-2、1-3因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
证据2-1:照片17张,聘书2份、广告发布合同1份、缴纳广告费的票据8张,执业证书5份,荣誉证书2份,用以证明“新奇特”商标在新疆本地及疆外都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其进行了大量宣传,新奇特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商品。
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新奇特”是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聘书认为聘用对象是严代琼个人,与本案商标无关。
对广告发布合同认为合同在2015年8月已经到期,且只能证明原告是发布过广告的,但具体发布在何种媒介上无从知晓,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章无法查证,发票存在连号情况。
对执业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严代琼与新奇特商标的关系。
对荣誉证书认为是打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2:梁青松医疗整形诊所出具的便条一张,用以证明与原告经营的医疗美容会所处于相同地段的梁青松医疗整形诊所一年收入大约是在200万元;
证据2-3: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公证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合理开支。
三被告对证据2-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便条上的公章是没有在工商局进行过备案的,梁青松应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2-4:光碟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姜吉元非法行医,在其店内做手术的数量。
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的查处时间实际上被告就没有营业,该视频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连续不断拍摄而成,内容存在剪辑。
庭审中,原告称该视频是原告随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时拍摄,但光碟画面没有显示上述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姜吉元、刘艳、阳光天使美容会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原告经营的美容会所工商信息登记打印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及严代琼医疗美容会所在炫美网和赶集网上的广告宣传打印件,用以证明只有网页的发布者才有权更改信息,原告所诉被告有误,应找信息发布者而不是被告;
证据1-2:被告在商标网上调取的“新奇特”商标的登记情况,该商标服务范围没有医疗和美容这两项,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对工商信息登记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因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473284号“新奇特”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
按摩(医疗);
医院、保健;
……美容院(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200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申请对网络上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果岭新天地G单元209室的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员对原告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的行为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并用公证处的打印机将原告对网页截屏的内容进行了打印,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2016)新亚证内字第626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录的内容及照片显示:原告在百度网站搜索栏输入关键词“新奇特(阳光天使)”后,点击其中第五个搜索结果“乌鲁木齐新奇特(阳光天使)医疗美容整形机构激光嫩肤-经典网【经典”,页面显示内容如下:页面左上角有“经典整形咨询中心”图文字样,页面中部为“乌鲁木齐新奇特(阳光天使)医疗美容整形机构激光嫩肤”字样,分别点击“医院首页”、“医院简介”、“整形医生”,其中“医院简介”出现标有“新奇特医疗美容”字样的图片,图片下方配有文字介绍,页面底部有两则声明,具体为“郑重声明:经典整形咨询中心(www.9191ZX.com)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免责声明:本站为非营利性网站,部分图片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如果无意中对您的权益构成了侵犯,我们深表歉意,请来电告知,我们立即删除。
版权所有:经典网经典整形网经典整形咨询中心”。
点击“整形医生”后页面出现“姜吉元”、“刘春燕”的图片及介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两方面的侵权行为,一是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带有“新奇特”字样的标识,二是被告在其经营的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阳光天使美容会所内使用带有“新奇特”字样的标识。
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既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网站的主办方,也不能证明网站发布的内容系被告方提供。
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也没有反映被告经营会所存在使用带有“新奇特”标识的行为。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代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2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代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