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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5刑终48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岱林乡,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其从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4瓶/件)销售给曾某(另案处理),曾某则通过银行转账将购酒款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沈某某通过物流将该假冒酒发货给曾某后,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支付给沈某某。

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收到曾某购买该假冒酒3896件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96850元。

尔后,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沈某某44649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及明细、银行转款情况统计表、发货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扣押的假酒实物、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金牛区全如意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送货单、成都市角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销售单、成都市区及长沙市区小贵宾郎酒销售价格证明、证人曾某、沈某某、简云芬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9685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小贵宾郎酒”属事实不清。

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有货物发运,均是由沈某某等人进行,上诉人从未对沈某某等人发运的酒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酒样查验,故不能确定这些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小贵宾郎酒”。

2、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根本不能出示上诉人参与交易的物证,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小贵宾郎酒”包装物、酒样,更不能出示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参与交易假冒注册商标的“小贵宾郎酒”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小贵宾郎酒”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达496850元,而认定上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处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川050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其从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4瓶/件)销售给曾某(另案处理),曾某则通过银行转账将购酒款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沈某某通过物流将该假冒酒发货给曾某后,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支付给沈某某。

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王某某收到曾某购买该假冒酒3896件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96850元。

尔后,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沈某某446494元。

王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进行评析如下:一、在本案中王某某对沈某某处所购“小贵宾郎”酒是否明知是假酒。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所有货物发运,均是由沈某某等人进行,其从未对沈某某等人发运的酒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酒样查验,故不能确定这些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小贵宾郎酒”,其不是明知沈某某供应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

本院认为,从沈某某、曾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沈某某在找王某某销售涉案“小贵宾郎酒”时已经明确告知王某某销售的是假冒“小贵宾郎酒”。

王某某在向曾某推销涉案“小贵宾郎酒”时也给曾某讲酒是假冒的高仿酒。

曾某也供述王某某在向其推销涉案“小贵宾郎酒”前已经知道销售的酒是假冒的“小贵宾郎酒”。

王某某虽在公安机关对其第四次询问时否认其明知销售的是假冒“小贵宾郎酒”,但王某某在第五次询问笔录中供述“在知道沈某某因销售假冒‘小贵宾郎酒’被抓后,与沈某某、曾某之间通过电话通风报信、串供的行为”可以在曾某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恰好说明王某某在沈某某、曾某、王某某三人销售假冒“小贵宾郎酒”链条中的作用。

王某某在二审中认可公安机关对其取证时没有违法取证的情形,且王某某明知涉案“小贵宾郎酒”的销售价格明显便宜于其所在地区“小贵宾郎酒”的市场销售价格,从其长期从事酒类销售的经历看,王某某也应当判断出所售“小贵宾郎酒”存在问题(是否为正品),故沈某某、曾某、王某某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完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向曾某推销“小贵宾郎酒”前就已经明知将要销售的酒是假冒酒。

王某某认为其不知销售的是假冒“小贵宾郎酒”的供述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无不当。

对王某某认为其只是沈某某、曾某买卖交易的中间人,不知销售的是假冒“小贵宾郎酒”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王某某是否向曾某销售了假冒的“小贵宾郎酒”。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向曾某销售了假冒的“小贵宾郎酒”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从沈某某、曾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酒的交易过程是:王某某向曾某推销假冒的“小贵宾郎酒”,曾某需要购酒时是王某某与曾某商定酒的销售价格,然后曾某将购酒款直接打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21日前,沈某某、曾某互不认识,且无任何经济往来),再由王某某与沈某某交涉、安排沈某某发酒,王某某确认酒的数额后与沈某某结算酒款,王某某从中赚取差价。

从交易过程看,与曾某买卖酒的交易中定价权在王某某,是否交易的决定权在王某某,酒款的取得和支配权也在王某某,故王某某在与曾某购酒买卖中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王某某是该交易活动中的出卖方。

原审法院根据沈某某、曾某、王某某的供述,三人的银行转款记录,发货单等证据综合认定王某某将假冒的“小贵宾郎酒”销售给曾某并无不当。

王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销售了假冒的“小贵宾郎酒”给曾某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王某某的量刑是否恰当。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小贵宾郎酒”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达496850元,而认定上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处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不当。

本院认为,前述第一、二个问题已经充分说明王某某是在明知是假冒的“小贵宾郎酒”的情况下将酒销售给曾某,销售金额达49685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对王某某量刑时已经对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给予了充分考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王某某处以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刑也是按王某某的销售金额496850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的规定。

故本院对王某某有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程德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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