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兰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四号院内双层钢结构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薛殿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兵库县神户市中央区脇浜海岸通一丁目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家次恒,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兰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兰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且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诉讼标的额仅有60万元,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以济南兰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试剂容器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南兰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剩余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费用10万元等。
该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济南兰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区域,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