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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70号
案件名称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林楚香,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林楚香,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林楚香,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林楚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志兴商务大厦写字楼B座20层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罗伦,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个体户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新7-1号档,经营者林楚香,女,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林楚香,女,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以下简称恒炫商行)、林楚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惠娟、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炫商行、林楚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对201430420485.0号外观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删除、屏蔽、断开http://gzwjxgyf.1688.com/网页链接及子链接。

2.被告恒炫商行、林楚香立即停止对原告201430420485.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恒炫商行、林楚香连带赔偿原告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恒炫商行、林楚香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43042048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7月15日。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林楚香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网店内,公开销售名为“格里芬griffiniPhone4/4siPhone5硅胶套小蛮腰防摔手机保护套”的产品,与原告上述专利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的主办单位,向被告林楚香提供网络服务,也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直接参与信息的发布、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我方与被告恒炫商行、林楚香之间不存在经营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我方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已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并要求用户必须如实填写身份信息、联系地址、电话等,以保障被侵权人能及时得到救济,所以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侵权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我方立即下架被诉侵权产品,防止了侵权后果的扩大。

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恒炫商行、林楚香,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430420485.0号“手机外壳(GD0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护手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惠娟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及两名公证员助理在该处,一名公证员助理按照尹惠娟的要求,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框内输入“格里芬硅胶套小蛮腰”,点击进入产品名为“格里芬griffiniphone4/4siphone5硅胶套小蛮腰防摔手机保护套”的页面,该网页显示该产品20-199个的单价为8元,200-1999个的单价为7元,2000个以上的单价为6元,有迷彩、灰色、黑色等五个颜色可选,适用型号iphone4/4s的仍有8482个可售,适用型号iphone5的仍有8432个可售,成交量为0,该产品供应商显示为“广州市荔湾区恒炫通讯商行”,产品详细信息的图片上有“林楚香(个体经营)”的字样;

随后登录“2009尹惠娟”账号,点击购买上述两种适用型号手机保护套灰色、黑色各5个,共20个,支付货款160元,与关联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71号】购买的产品一起共支付运费18元,填写的收货人是尹惠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常平科技创新中心ⅴ栋顺丰快递【自提点】,联系方式135××××5948。

同年6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惠娟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路的常平科技园ⅴ栋楼下的一间招牌标有“SFEXPRESS顺丰速运”字样的门店内,尹惠娟报出上述填写的收货人名称和联系方式之后,该店店员取出单号为931747526592的顺丰速运包裹交给尹惠娟,尹惠娟向该店员支付快递运费16元,并取得发票一张,然后回到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对该包裹拆封、拍照、封存。

当日,该处的公证员助理依据尹惠娟的要求,再次使用“2009尹惠娟”账号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我的阿里”找到2015年6月19日下的1088500915189904号订单,该订单详情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与上述公证购买的一致,物流公司及运单号与上述包裹一致;

然后在相应位置点击确认收货。

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手机套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附件二)。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户注册网页、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法律声明的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与本案销售者之间不是共同经营关系,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直接实施侵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而且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尽最大努力保障相关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50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全网下架处理,其无需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并认为证据1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与本案销售者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

另查明,被告恒炫商行为被告林楚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电子产品批发、通信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原告是涉案“手机外壳(GD0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但该购买时间及收货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

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恒炫商行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三被告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镁来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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