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亲情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何李庄西头。
法定代表人:祝战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远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长江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屈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华,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奥仕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大通路南侧、马塘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范志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亲情医疗器械厂、商丘市远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李西华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奥仕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梁园区亲情医疗器械厂、商丘市远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李西华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市,而非昆山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销售地在昆山市。
故本案不应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昆山奥仕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计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审原告昆山奥仕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商丘市远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李西华所发送网络信息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侵权人昆山奥仕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昆山市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商丘市梁园区亲情医疗器械厂、商丘市远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李西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