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093号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滕凡,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美荣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嵘杰轴承经销处,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王波。
被告大连西轴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曲兆刚,经理。
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与被告大连美荣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荣杰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嵘杰轴承经销处(以下简称“嵘杰经销处”)、大连西轴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凡,被告美荣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嵘杰经销处的经营者王波,被告西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兆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塔公司诉称,原告原名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更名,前身是西北轴承厂,始建于1965年。
第1913902号“西北轴承”、第5309950号“NXZ”、第627907号“NXZ”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的注册商标。
其中第5309950号“NXZ”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13902号、第5309950号、第627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美荣杰公司、嵘杰经销处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案涉商品是被告嵘杰经销处卖给原告的,与被告美荣杰无关,不应由被告美荣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嵘杰经销处不存在商标侵权,销售的轴承是在原西北轴承销售处现更名为被告西轴公司所购买的,是原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业内人士都知道西北轴承销售处是原西北轴承厂的代理。
现在原告购买了西北轴承厂,轴承的包装不一样了,但轴承不像食品有保质期,只要保管完好,是什么时间都可以卖的,原告也没有出示公告换包装了。
被告嵘杰经销处不知道是商标侵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原告轴承的,是帮助买方解决难题的。
被告西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案涉侵权商品与被告西轴销售的产品不一致,产品总厂在不同时期生产的轴承的外包装都不尽相同,也是一种防伪的手段。
原告说被告西轴公司的轴承和总厂的轴承不一致,是由于年代不同造成的,不能说换包装就是假的,被告西轴公司毕竟是原西北轴承的授权代理销售商,只是一个销售单位,不是生产制造企业,所销售的商品完全靠进货渠道保证,被告西轴公司没有能力鉴别轴承的真伪。
原告现在提供的照片都有防伪,在过去的年代都没有防伪,过去也没有二维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塔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3日,原名称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第627907号“NXZ”字母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
第1913902号“西北轴承”文字商标,“轴承”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第5309950号“NXZ”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件)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6年1月8日,上述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12日,“NXZ”注册商标被我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美荣杰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住所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香周路355号,经营范围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嵘杰经销处成立于2005年6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二建1号楼1-9号,经营范围为轴承、润滑油批发兼零售等。
被告西轴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64号6-3,经营范围为轴承及配件销售等。
2016年5月4日,原告宝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香周路351号的“大连美荣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魏巍以60元购买了轴承代号:6310的滚动轴承两个,该公司为其出具了发票一张,印章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嵘杰轴承经销处”,现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发票、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6)大中证经字第481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有轴承两个,上述商品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案涉轴承的外包装的正面、侧面及轴承上均标有“NXZ”字样,外包装的背面及产品合格上使用了“NXZ”字母及图形,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西北轴承”字样。
另查,正品轴承的产品合格证上的轴承代号的“承”字有防伪标识,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是断开的;
封存轴承的产品合格证上的轴承代号的“承”字没有上述防伪标识。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案涉商品花费6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宁银国信证字第5081号、第5083号、第5084号、第5085号、第5086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48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发票、正品轴承、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27907号、第1913902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轴承与第627907号、第1913902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轴承”属于同类产品。
案涉轴承外包装及轴承上使用的“NXZ”字母,与第5309950号“NXZ”字母商标相同。
案涉轴承外包装及产品合格上使用的“NXZ”字母及图形,与第627907号“NXZ”字母及图形商标相同。
案涉轴承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的“西北轴承”字样,与第1913902号“西北轴承”文字商标相同。
案涉轴承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第627907号、第1913902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美荣杰公司、嵘杰经销处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嵘杰经销处辩称案涉商标系从被告西轴公司购入,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西轴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对被告嵘杰经销处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荣杰公司辩称没有销售案涉轴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美荣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西轴公司停止销售案涉轴承并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轴承系被告西轴公司销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美荣杰公司、嵘杰经销处构成共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美荣杰公司、嵘杰经销处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美荣杰公司、嵘杰经销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美荣杰公司、嵘杰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美荣杰公司、嵘杰经销处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元。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的票据,但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对于合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为制止被告美荣杰公司、嵘杰经销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商品购买费60元。
以上合计706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美荣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嵘杰轴承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627907号、第1913902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美荣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嵘杰轴承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60元,合计7060元。
三、驳回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美荣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嵘杰轴承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