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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聚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16民初2809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聚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宝鸡聚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0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聚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36号院72幢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美。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宝鸡聚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聚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WEICHAI及图”标识的汽车配件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2年1月,潍坊柴油机厂经核准,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配件等。

后因企业改制,潍坊柴油机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目前该商标合法有效,且一直在产品上和宣传中持续使用。

同时经过近二十年的持续经营和宣传,该商标已成为汽车配件产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口卡车配件等商品至秘鲁,经查验其中部分商品使用了“WEICHAI及图”商标,天津海关依法扣留了侵权商品,并做出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聚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通知书》等证据。

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海关调取了《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清单》、《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货物报关单》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配件等。

2004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潍柴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3日,天津海关扣留了被告出口的标有“WEICHAI及图”商标的商品,包括水泵总成1台、机油滤芯30个、除水放心滤5个、起动机4台、气缸套6个、活塞销12个、燃油滤芯10个,价值11328元。

2015年2月12日,天津海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聚力公司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口的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潍柴公司“WEICHAI”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决定没收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是“WEICHAI及图”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且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出口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告出口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聚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WEICHAI及图”(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鸡聚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宝鸡聚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曲 健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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