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3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金刚电子电器五交化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403600091090。
法定代表人:陈方云,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家庵金刚电子电器五交化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长士审 判 员 岳文超人民陪审员 马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