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53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汝新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振华路。
经营者:张汝新,女,1946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汝新百货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被告未提供购物票据。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此涉诉。
被告泰兴市汝新百货超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泰兴市汝新百货超市系经营者张汝新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振华路,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代理人葛阳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成、公证人员高凤捷现场监督下,来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社区的“蒋华综合超市”(该店悬挂泰兴市汝新百货超市的证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蓝贵人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35元整。
同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85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白酒一瓶。
白酒外包装盒正面中部、酒瓶瓶身正面中部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
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下部标有“江苏蓝贵人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汝新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兴市汝新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泰兴市汝新百货超市负担208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