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滨,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裕衡,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滨及其辩护人陈德群、谭裕衡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滨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驾驶老板“漳州兄弟”提供的一辆面包车,装载一批假冒卷烟后前往东莞市塘厦镇销售给下家。
当日4时许,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东莞市塘厦镇东兴大道北东浦农贸综合市场前抓获正在该处等待下家接货的陈滨,并当场从面包车上扣押白某(硬精品)、白某(硬精品蓝)、红塔山(硬经典100)、红塔山(硬经典1956)、利某(硬红)、芙蓉王(硬)六个品种共计44万支卷烟(价值355220元)。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陈滨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滨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陈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态度良好;
2.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3.无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滨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驾驶老板“漳州兄弟”提供的一辆面包车,装载一批假冒卷烟后前往东莞市塘厦镇销售给下家。
当日4时许,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东莞市塘厦镇东兴大道北东浦农贸综合市场前抓获正在该处等待下家接货的陈滨,并当场从面包车上扣押白某(硬精品)、白某(硬精品蓝)、红塔山(硬经典100)、红塔山(硬经典1956)、利某(硬红)、芙蓉王(硬)六个品种共计44万支卷烟(价值355220元)。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被告人陈滨无犯罪记录。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书、数量及价值认定,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件移送函及物品移交情况等书证,审讯录像,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参与他人的销售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从被告人陈滨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香烟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另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滨只负责运送货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滨的辩护人提出陈滨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从犯、无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陈滨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滨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滨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的对讲机一部、手机一部,均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的假烟:芙蓉王(硬)香烟壹拾柒万支、白某(精品二代)香烟壹拾壹万支、红塔山(硬经典1956)香烟陆万支、利某(新版)香烟陆万支、白某(精品)香烟叁万支、红塔山(经典100)香烟壹万支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的对讲机一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交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的假烟:芙蓉王(硬)香烟壹拾柒万支、白沙(精品二代)香烟壹拾壹万支、红塔山(硬经典1956)香烟陆万支、利群(新版)香烟陆万支、白沙(精品)香烟叁万支、红塔山(经典100)香烟壹万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