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101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北京德恒(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江好日子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两河路东段**号。
经营者:唐琼英。
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江好日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温江好日子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温江好日子副食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