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聪,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春华,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
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聪、陈春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黔0115刑初40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文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黄文聪,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文聪、陈春华以观山湖区三铺村安猫山租赁的民房作为窝点,在未经“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从外地购买包装纸、卫生巾和包装纸箱后生产和销售假冒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
截止至案发,黄文聪向黄石村销售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金额为137680,销售均价为每件62.5元。
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黄文聪、陈春华处查获322件假冒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货值20125元;
查获七度空间卫生巾纸箱12000个、七度空间卫生巾包装袋47000、封口机1台、喷码机1台、手机2部。
黄文聪、陈春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7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聪、陈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鉴定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文聪、陈春华违反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文聪负责货源、生产、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春华参与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宣告陈春华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文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陈春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纸箱12,000个、七度空间卫生巾包装袋47,000、封口机1台、喷码机1台,均为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随案移送的手机,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文聪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春华服判,未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文聪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文聪、陈春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文聪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文聪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春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57,8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文聪的犯罪事实和其所起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黄文聪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春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57,8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处罚。
上诉人黄文聪系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黄文聪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