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458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方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沙井雅居园A栋507。
法定代表人叶晋。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方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犯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