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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叶彩琴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110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叶彩琴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叶彩琴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110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彩琴副食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中里***号之3。

经营者:陈建和,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彩琴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叶彩琴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刘侹杰,被告叶彩琴副食品店的经营者陈建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彩琴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叶彩琴副食品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

3.判令叶彩琴副食品店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90元;

4.判令叶彩琴副食品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中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其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家喻户晓,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8月17日,张裕公司以40元的价格从叶彩琴副食品店购买了标注“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叶彩琴副食品店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葡萄酒是侵权商品,其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葡萄酒,侵权数量多,侵权时间长,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过程中,张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叶彩琴副食品店辩称,请求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叶彩琴副食品店对张裕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叶彩琴副食品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没有主观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叶彩琴副食品店2014年12月4日向鑫旺酒业进货的,在张裕公司起诉前已销售完,此后未再购进。

一般人很难从外观上辨别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叶彩琴副食品店也没有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受过工商行政处罚。

张裕公司2016年8月17日公证取证后,在明知叶彩琴副食品店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叶彩琴副食品店停止侵权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7.(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8.(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9.叶彩琴副食品店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叶彩琴副食品店主体资格。

10.证据保全公证书;

11.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10、11证明叶彩琴副食品店销售了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2.调查取证费发票;

13.公证费发票;

14.调档费发票。

证据12至证据14证明赔偿依据。

叶彩琴副食品店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11无异议。

证据12至证据14有异议,张裕公司不是仅针对叶彩琴副食品店一家店铺开展调查,其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近似。

叶彩琴副食品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供货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厦门鑫旺酒业进货的。

张裕公司质证认为,供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供货单上未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

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该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注册了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883120号“”等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8月1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委托张雨豪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浒井中里118号旁陈建和经营的叶彩琴副食品店(店面招牌为“盛兴兴批发”)。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雨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价格4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张雨豪对店铺外部、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9月13日就上述行为作出(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097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及“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为“盛兴兴”,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商品名称为“张裕红酒”,金额为40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许可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故本案张裕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097号《公证书》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系营业执照为“厦门市集美区叶彩琴副食品店”、招牌为“盛兴兴批发”的店铺所销售,叶彩琴副食品店确认其店面招牌为“盛兴兴批发”、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是其开具的,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叶彩琴副食品店所销售。

叶彩琴副食品店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解百纳牌系列产品或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叶彩琴副食品店的行为已构成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叶彩琴副食品店提交的供货单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张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叶彩琴副食品店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张裕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叶彩琴副食品店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不属于对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的使用,张裕公司主张叶彩琴副食品店侵害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体现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张裕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商标至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主张叶彩琴副食品店侵害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彩琴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彩琴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彩琴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审 判 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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