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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焜生与东莞东弘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223号
案件名称王焜生与东莞东弘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焜生,东莞东弘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223号原告:王焜生,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东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

法定代表人:江进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杰,北京易捷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华,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告王焜生与被告东莞东弘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在原告的监督下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导致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就“一种行星齿轮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3日授予原告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18××××.3,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4月17日。

原告将其持有的专利应用于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东莞市懋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在的企业采购了相关产品作为其产品的部件,并就此所生产的机电产品销售给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起,被告终止了与东莞懋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不再采购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工厂内生产和销售的行星齿轮箱,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结构特征功能相同,全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

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出了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工厂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并封存样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及其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18××××.3的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无效,其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了被告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第3166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对案涉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8××××.3,名称为“一种行星齿轮箱”)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由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失去了权利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焜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6元,退回给原告王焜生。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王焜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东弘机电有限公司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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