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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兵文、余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23号
案件名称余兵文、余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兵文,余丽,董婷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兵文,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丽,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婷婷,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兵文、余丽、董婷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兵文、余丽、董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57697号“五粮春”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余兵文伙同被告人余丽在其租赁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高桥村一菜地大棚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法制作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春白酒,并由被告人董婷婷负责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已销售假冒白酒金额为人民币38090元,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42度天之蓝白酒126瓶,52度天之蓝白酒30瓶,40.8度天之蓝白酒48瓶,42度海之蓝白酒214瓶,五粮春白酒162瓶,货值60000余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8000余元。

其中:1.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向黄某销售制作的假冒海之蓝白酒56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490元;

2.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共向移长富销售制作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0箱、天之蓝白酒9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60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别,现场查获的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春白酒均系侵犯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报告、银行卡交易记录、物流单据、物流电子信息资料、通话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朱某、移长富、黄某、孙某、高某的证言;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余兵文、余丽、董婷婷的供述和辩解;

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兵文、余丽、董婷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8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余兵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余丽、董婷婷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余兵文、董婷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兵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婷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57697号“五粮春”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

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余兵文伙同被告人余丽在其租赁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高桥村一菜地大棚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法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春白酒,并由被告人董婷婷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已销售假冒白酒金额为人民币38090元,其中:1.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向黄某销售制作的假冒海之蓝白酒56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490元;

2.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共向移长富销售制作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0箱、天之蓝白酒9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600元。

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42度天之蓝白酒126瓶,52度天之蓝白酒30瓶,40.8度天之蓝白酒48瓶,42度海之蓝白酒214瓶,五粮春白酒162瓶,货值60000余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8000余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别,现场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春白酒均系侵犯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报告、银行卡交易记录、物流单据、物流电子信息资料、通话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朱某、移长富、黄某、孙某、高某的证言;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余兵文、余丽、董婷婷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兵文、余丽、董婷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8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兵文、余丽、董婷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兵文负责购买制假材料、工具和灌装假冒白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余丽负责清洗酒瓶及瓶盖、董婷婷负责网上销售假冒白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余兵文、董婷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兵文、余丽、董婷婷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

综合上述情节,对余兵文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兵文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余丽、董婷婷单处罚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兵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婷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原料及制假工具等,予以没收。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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