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354号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三和开发区盈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69809936W。
法定代表人:李赞象。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焯,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余海源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马历围仔32号,组织机构代码:06143413-6。
法定代表人:余兴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鹏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余海源硅胶有限公司侵害ZL20143037××××.4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焯、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兴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0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7××××.4,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委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外形富有美感,一经推出,市场反应很好,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www.1688.com网站注册店铺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自行制造的多功能保护套,涉嫌侵权。
原告于2016年09月12日对该店铺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过图片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在网上销售的行为为许诺销售,并非实际销售行为。
被告没有侵权获利。
二、被告进货来源合法,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其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属于过失侵权,但其已停止许诺销售。
四、被告与产品来源上家郑某涛的交易往来时间较短,且涉案产品数量小,仅有38个,涉案价值低,进货价为732元,且未销售出一个产品。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09月30日就其设计的平板电脑保护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04月15日授予原告ZL2014303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多功能保护套”,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ZL20143037××××.4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完成日期2016年07月28日,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915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09月12日,原告申请公证代理人尹某花、倪某燕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http://www.1688.com),搜索被告名称“深圳市余海源硅胶有限公司”,并在其主页上搜索“万能硅胶套”,即出现被控侵权产品、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
其中,公证书第33页有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其经营范围为“硅胶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公证书第28页被告的企业简述“平板电脑硅胶套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公证书第30页被告自行填写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证书附件有大量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原告称,由于被告的销售量最低1000个,因此没有进行购买公证,仅进行了网页公证。
被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平板电脑保护套产品并没有实际销售,被告发布的产品不是被告制造,且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三张,证明被告向郑某涛共购买了三次,总计38个涉案产品,进货价人民币732元。
证据二、快递单,系被告向郑某涛购买产品的邮寄快递单,证明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郑某涛。
证据三、郑某涛的名片,名片上有其姓名、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
证据四、郑某涛在深圳市华强北某大厦四楼的店铺照片,证明郑某涛店铺仍在正常经营,且其销售的产品中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五、QQ聊天记录,系被告与郑某涛就购买被控产品的过程,第一次聊天是2016年09月08日。
证明被告在郑某涛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情况。
证据六、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款人的账号为郑某涛,被告第一次向郑某涛转账时间2016年09月30日,金额是人民币172元。
证据七、被告两个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打印单,从2016年06月至10月期间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与郑某涛的通话记录为2016年09月30日,共两次。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3037××××.4“多功能保护套”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组成。
本外观设计整体呈镂空长方形,上下对称梯形组成,四个角凸起且内弯,上下两个边凸起且内弯,使用过程中,中间上下部件可以折叠组合,组成支撑件。
原告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比对时只能以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请原告选择进行比对的图片。
以公证书附件第20、21页的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图片,该两张图片分别是产品的后视图和主视图。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反映的形状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有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专利图片上的后视图不同,专利图片上四个角是圆弧形,公证书图片上四个角是方块状。
2、被诉产品的背面有防滑的纹路,可以增加摩擦力,专利图片显示的是光滑平面。
3、公证书的图片与专利主视图也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四个角的形状是方块状,专利图片是光滑平面。
被告认为两者外观近似。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原告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公证费人民币14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43037××××.4“多功能保护套”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多功能保护套,被控产品是电脑保护套,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本案,原告虽然没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公证书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反面等形状,可以作为侵权比对,因此原告选择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本院予以采纳。
经比对公证书中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原告外观设计存在局部的细微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推销,其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虽承认其向他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坚持认为其还没有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为送货单、快递单、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郑某涛的通话记录等,该证据在时间和内容上均相互吻合,且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郑某涛。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虽然近似,被告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只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被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但被告许诺销售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系本案公证费人民币148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余海源硅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式侵害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ZL201430372972.4“多功能保护套”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余海源硅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482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00元,被告深圳市余海源硅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