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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02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

经营者:朱松青,女,生于1974年6月22日,汉族,经营场所:樊城区大庆西路豪门新天地*楼。

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持锋、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以下简称襄阳金钱柜会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胡金叶,被告襄阳金钱柜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持锋、朱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被告在襄阳广播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9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钱柜公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0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0RLD”、第4003164号“钱柜”及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早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被告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在其经营过程中也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团购和宣传,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钱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档案;

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

3.(2013)鄂琴台内证字5551号公证书;

4.(2013)鄂琴台内证字5555号公证书;

5.(2013)鄂琴台内证字5552号公证书;

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293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0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0RLD”、第4003164号“钱柜”及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7.(2014)鄂襄阳证民字第3807号公证书;

8.被告宣传、营销资料(包括(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4063号公证书及大众点评打印件);

9.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将“钱柜”注册在商户字号中,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10.钱柜公司及其在大陆授权企业公司执照、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

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及发票;

12.公证费发票;

13.取证消费票据;

14.交通食宿费票据15.邮寄及彩扩费票据;

16.委托代理合同;

17.侵权团购一览表及律师函。

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许可费约为85万元/年/家,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襄阳金钱柜会所答辩称:被告使用“金钱柜”标识是合法使用;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朱松青,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该以字号为当事人,金钱柜在工商部门有登记备案,原告应以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为主体起诉。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金钱柜会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朱松青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企业字号为“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经营者为朱松青,同时证明被告对“金钱柜”字号拥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驳回通知书。

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金钱柜”为注册商标,2015年2月25日,该申请被驳回。

证据三,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

拟证明被告在收到驳回通知书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证据四,国家商标局网站打印资料。

证明被告申请商标注册的状态是“驳回复审中”。

证据五,图片一组。

证明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的招牌图标、内部装潢及标识都是“钱櫃PARTYW0RLD”,与被告使用的“金钱柜量贩KTV”有很明显的区别。

证据六,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份受过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经营活动受到明显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法庭质证,被告襄阳金钱柜会所对原告钱柜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商标标识区别明显,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侵权团购一览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外,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费用不合理。

系原告单方制作复印件,请求人民法院核实;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的企业信息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钱柜公司对被告襄阳金钱柜会所提交的证据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金钱柜”的合法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一直持续性大量侵权长达三年之久。

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关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其内容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钱柜公司系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系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0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0RLD”及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等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其中,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

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第4003164号和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先后在《广州上报》、《东方早报》、《橘子》、《正点》、《Easy》、《双休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钱柜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芬来到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三室,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尤某、甘某监督下,由夏芬操作该房间内办公电脑(电脑处于可以登陆Internet状态),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桌面上的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dianping.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襄阳,搜索“金钱柜”,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金钱柜量贩KTV”,浏览相关页面、照片及评论;

在地址栏输入“www.meituan.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襄阳,在“团购”中搜索“金钱柜”,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

在地址栏输入“www.nuomi.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襄阳,搜索“金钱柜”,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

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在“宝贝”中搜索“襄阳金钱柜”,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保存部分网页。

原告钱柜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2014年11月5日,经原告钱柜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人员吕某、王某到位于襄阳市××区××路××号的标志有“金钱柜量贩KTV”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对“金钱柜量贩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VIP019包厢消费及刷卡结账,取得盖有“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两张,宣传卡片、名片四张和印有“金钱柜量贩KTV”标识的纸巾一盒。

原告钱柜公司为取证消费支出123元及公证费900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向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及朱松青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钱柜”二字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注册号为420606600460145,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松青,经营场所为樊城区大庆西路豪门新天地3楼,经营范围包括:歌厅、KTV、娱乐服务等。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名称“朱松青”变更为“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而本案原告钱柜公司系中国台湾地区企业,与被告因侵害商标专用权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该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一、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金钱柜”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宣传卡片、名片及室内装潢等处,均使用包含有“金钱柜”字样的标识,在淘宝网、糯米网、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网站上亦使用了“金钱柜量贩KTV”标识。

被告的这些使用,是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所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中提供娱乐设施及场所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再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而本案所涉原告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性在于“钱柜”文字,而被告在其经营KTV服务时突出使用包括“钱柜”、“钱柜KTV”字样作为招牌及服务标识,“钱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钱柜”在读音上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钱柜”所涉服务事项与原告经营的“钱柜”系列商标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量贩式KTV服务经营上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文字,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亦存在产生与原告“钱柜”注册商标相关服务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违反不正当竞争之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区域、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实际的减损,故对其要求被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的经营者朱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相关宣传信息;

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的经营者朱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钱柜”二字;

三、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的经营者朱松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的经营者朱松青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金钱柜会所的经营者朱松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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