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邗上民利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邗江区邗上望月路***号(金莱阁)***室,确认送达地址为扬州市邗上民利超市(望月路步行街)。
经营者:潘玲玲。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邗上民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