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728号原告:黄祥君,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路253号3幢。
法定代表人:曾庆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祥君为与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
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祥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晓峰、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2005××××.7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发光弹力球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2005××××.7。
其保护范围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刊载的权利要求书为准。
专利权人于申请日起至今已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等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制造和销售该专利产品,因其具有结构新颖、趣味性强等优点而广受客户好评。
后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弹力球玩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016年6月,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此次购买全程由公证处进行公证,进一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属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路受阻,为此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1、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
2、原告没有提供专利权���记簿副本,故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是否有效。
3、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封存产品的来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关封存产品的销售额。
公证书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义乌市荣福电子有限公司”,而不是来自被告。
而且原告是自然人,并没有实施该项专利,不会因涉案专利产品取得收益,原告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零。
4、原告已经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出修改,不能以原来的专利文件提起诉讼。
5、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的技术特征及技术效果不同。
6、被告是一家小微企业,注册资金仅10万元,原告随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被告大量资金、时间、精力,是一种有损公平正义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
2、专利年费收据;
3、(2016)浙杭钱证字第10058号公证书及实物;
4、(2016)浙杭钱证字第10057号公证书;
5、(2016)浙杭钱证字第10057号(补)公证书;
证据1、2、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3、4,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授权专利检索报告;
2、美国专利中文译文;
3、涉案专利文件;
4、��家知识产权局转送文件;
证据1-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发光弹力球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32005××××.7。
2016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4日,原告提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发光弹力球玩具,包括弹性透光外壳体及其内的发光球,其特征在于弹性透光外壳体的外侧壁上设有多根弹性阶梯立柱;
每根弹性阶梯立柱由至少两段直径内大外小的圆柱体组成,外��的圆柱体内端面与其内侧相邻的圆柱体外端面同心且连为一体;
所述弹性阶梯立柱的内端部与弹性透光外壳体的外侧壁连为一体。
2、发光弹力球玩具,包括弹性透光外壳体及其内的发光球,其特征在于弹性透光外壳体的外侧壁上设有多根弹性阶梯立柱;
每根弹性阶梯立柱由至少两段直径内大外小的圆柱体组成,外侧的圆柱体内端面与其内侧相邻的圆柱体外端面同心且连为一体,每根弹性阶梯立柱由三段直径内大外小的圆柱体组成。
3、发光弹力球玩具,包括弹性透光外壳体及其内的发光球,其特征在于弹性透光外壳体的外侧壁上设有多根弹性阶梯立柱;
每根弹性阶梯立柱由至少两段直径内大外小的圆柱体组成,外侧的圆柱体内端面与其内侧相邻的圆柱体外端面同心且连为一体,每根弹性阶梯立柱的轴向与弹性透光外壳体的球径方向一致。
2017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6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在该公证处,由谢永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该处计算机桌面上的浏览器“hao123”,在上述浏览器页面地址栏里输入“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上述页面搜索栏上的“供应商”,在搜索栏里输入“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顺数的第三家供应商“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进入被告1688网店首页,该页面上显示有“专业生产发光玩具礼品”字样,点击“公司档案”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被告“是一家从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电子礼品厂家”等基本信息介绍。
回到该网店首页,点击“供应产品”,进入相应页面,点击“热卖新款LED发光弹力按摩球高质量弹跳地雷球闪光手雷球批发”,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单价为2.4元(5000-19999个),成交数和评价数均为0,品牌为“荣富”。
该页面左侧一栏中显示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上述页面“联系卖家:张珍珠”右侧的旺旺图标,进入相应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与卖家对话,要求卖家邮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样品,双方确定样品费为500元,由买家支付到卖家的支付宝账户。
随后登录支付宝页面,转账500元至收款人“*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jac×××@zjrongfu.com)”,付款说明为“样品费”。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7号公证书。
2016年6月7日,浙���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在该公证处三楼,由谢永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了一件快递(快递单号显示为顺丰速运924338047697),谢永签收后将上述快递拆开,箱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和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36件产品(共十二款),谢永将上述产品每款取走一个(共十二个),顺丰速运快递单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拍照复印,与剩下的其他产品一并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谢永保管。
次日,谢永在该公证处三楼办公室签收了一件快递,内有一份《收款收据》,其上盖有“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名称显示为“LED发光棒、发光球、闪光摇铃”,数量分别为27、6、3,总价为500元。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8号公证书。
原告明确表示以其于2017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权利要求1-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中“包括弹性透光外壳体及其内的发光球”的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弹性透光外壳体内的发光体的形状是圆柱体,并非发光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玩具组装、销售,电子产品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32005××××.7的“发光弹力球玩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原告明确表示以其于2017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权利要求1-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个发光弹力球玩具,包括弹性透光外壳体及其内的发光体,弹性透光外壳体的外侧壁上设有多根弹性阶梯立柱,每根弹性阶梯立柱由三段直径内大外小的圆柱体组成,外侧的圆柱体内端面与其内侧相邻的圆柱体外端面同心且连为一体,弹性阶梯立柱的内端部与弹性透光外壳体的外侧壁连为一体,弹性阶梯立柱的轴向与弹性透光外壳体的球径方向一致。
针对被告主张的区别,即“被诉侵权产品弹性透光外壳体内的发光体的形状是圆柱体,并非发光球”,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发光体的部件,该部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发光球”位置一致,均位于弹性透光外壳体内,均起到发光的功能、效果,且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发光球”的具体形状,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光体”即为涉案专利的“发光球”,对于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被告在上述网店页面中声称其“专业生产发光玩具礼品”、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电子礼品厂家”、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玩具组装、销售,以及(2016)浙杭��证内字第1005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旺旺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8号公证书所附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7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来自于“义乌市荣福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来自于被告,对此,原告提供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7号(补)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荣富”误作“荣福”的笔误予以了补正。
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但鉴于其就本案实际进行公证保全和委托代理人出庭的事实,对此,本院将予以酌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2、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2.4元(5000-19999个),成交数和评价数均为0;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20054689.7的“发光弹力球玩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祥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祥君负担1100元,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原告黄祥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