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81号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鲁鹏童车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经营者:郭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与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鲁鹏童车经营部(以下简称鲁鹏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鲁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儿童座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费用5096.5元,合计6096.5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ZL201420532989.6)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儿童座椅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鲁鹏经营部辩称,1.被控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不侵权。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32989.6,专利证书载明的实用新型人为张文征、薛一冰、王哲、孙秀梅,专利权人原告大宝公司。
原告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儿童座椅,包括靠背(2),其特征在于:所述靠背(2)框架两侧中部位置与扶手(1)的两端铰链;
扶手(1)左侧的中部位置与左U形件(9)的上端铰链;
左U形件(9)下端与左支撑杆(3)的上端铰链;
左支撑杆(3)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4)左侧面的中部铰链;
左支撑杆(3)的下端与左连接杆(10)的一端铰链;
左连接杆(10)的另一端与左脚踏杆(7)的中上部铰链;
左脚踏杆(7)的上端与底座框架(4)前端左侧铰链;
左脚踏杆(7)的下端设有左脚踏;
所述的底座框架(4)后端设有底座立管(5),底座立管(5)左侧靠下的位置与靠背(2)框架左侧的下端铰链,由靠背(2)框架、扶手(1)、底座框架(4)、左U形件(9)及左支撑杆(3)、左连接杆(10)、左脚踏杆(7)七杆组成了左侧机构;
所述扶手(1)右侧的中部位置与右U形件(13)的上端铰链;
右U形件(13)下端与右支撑杆(14)的上端铰链;
右支撑杆(14)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4)右侧面的中部铰链;
右支撑杆(14)的下端与右连接杆(15)的一端铰链;
右连接杆(15)的另一端与右脚踏杆(16)的中上部铰链;
右脚踏杆(16)的上端与底座框架(4)前端右侧铰链;
右脚踏杆(16)的下端设有右脚踏;
所述的底座立管(5)右侧靠下的位置与靠背框架(2)右侧的下端铰链,这样由靠背(2)框架、扶手(1)、底座框架(4)、右U形件(13)及右支撑杆(14)、右连接杆(15)、右脚踏杆(16)七杆组成了右侧机构。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与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菏泽市牡丹区花都百货大市场门头显示“童车大世界F区109号”字样的门市,李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儿童座椅1个,价格为45元,并现场取得抬头显示“菏泽童车大世界批发中心”字样的凭证1张。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购买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实物拆封,被告认可封存的儿童座椅系由其销售。
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该座椅的结构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全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于比对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鲁鹏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3月,经营范围为童车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儿童座椅有合法来源,并申请证人聂振霞出庭作证。
聂振霞述称,其系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家寨乡北淤疃村的农民,2016年3月,其到被告鲁鹏经营部处上门推销自己制造的儿童座椅,当时留下1个,后来又发货1件(12个)。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通过销售侵权产品形成了利益链,其提供的来源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被控产品来源仅有自然人的证言予以支持,没有买卖合同、销售单据等其他证据佐证。
并且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童车销售的经营者,从上门推销者购进的儿童座椅没有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证明合法性的证件,即使进货来源属实,其对于被控产品的进货渠道也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大宝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儿童座椅的结构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鲁鹏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
(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四)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鲁鹏童车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ZL201420532989.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鲁鹏童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元,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鲁鹏童车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