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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凯与湖州歌珊电子有限公司、玉环县雅利橡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791号
案件名称蔡凯与湖州歌珊电子有限公司、玉环县雅利橡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凯,湖州歌珊电子有限公司,玉环县雅利橡塑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791号原告:蔡凯,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歌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235号420室。

法定代表人:谢惠星。

被告:玉环县雅利橡塑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芦浦乡道头村。

法定代表人:林友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剑、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蔡凯为与被告湖州歌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珊公司)、玉环县雅利橡塑厂(以下简称雅利橡塑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被告歌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惠星,雅利橡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剑、方超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ZL20102025××××.1握把式执笔矫正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侵犯,即被告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天猫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当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歌珊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雅利橡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天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4000元(其中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胜强于2010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握把式执笔矫正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5××××.1。

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张胜强签署协议,张胜强将涉案专利权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歌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上开设的“歌珊办公专营店”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的广告,并已实际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发现该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被告雅利橡塑厂。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合法的专利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天猫公司为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歌珊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雅利橡塑厂进货,进货时不知是侵权产品,在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歌珊公司销售数量不多,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歌珊公司不接受。

被告雅利橡塑厂辩称,1、雅利橡塑厂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较大区别,并未完全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被告天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蔡凯、被告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蔡凯提交的证据:1、对于专利检索报告,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封面名称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内页是“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两者不符。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专利检索报告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公证书,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律师费发票和律师代理合同,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律师代理费包括了一、二审以及执行、再审阶段的费用,就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费而言,并没有2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二、关于被告歌珊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进货网页截图,原告蔡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进货数量;

被告雅利橡塑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蔡凯和雅利橡塑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雅利橡塑厂提交的证据:对于专利证书,原告蔡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申请日期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期,不能对抗原告的专利;

被告歌珊公司称对该专利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而雅利橡塑厂提交的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后,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蔡凯、张胜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握把式执笔矫正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02025××××.1,专利权人为蔡凯、张胜强,2016年6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蔡凯。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握把式执笔矫正器,其特征是:整体为“7”字形,上部是穿笔套筒,穿笔套筒前端外部有放置拇指、食指和中指的斜面定位槽,套筒后端连接有放置无名指和小指的握把,握把为柱体、锥体、台体或椭圆体,握把同无名指和小指的接触面为弧面,符合人体无名指和小指的自然弯曲,握把中心线与穿笔筒套的中心线夹角角度在45°-85°之间。

2016年6月7日,根据蔡凯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蔡凯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在该公证处,由沈燕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在搜索栏中输入“歌珊办公专营店”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歌珊办公专营店”天猫店铺,店铺首页显示“歌珊办公专营店”字样,查看其工商执照,显示歌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

点击“学生用品”链接,打开页面,点击第一排自左向右第一个商品链接,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握笔器幼儿童小学生矫正握笔纠写字矫正器铅笔用宝宝握笔器”销售页面链接,该被诉侵权商品单价为12元,月销量为415件,累计评价1154,总销量2715,库存83304件。

随后沈燕选中第一个颜色分类和数量4,点击购买,付款48元。

2016年6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代申请人签收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

6月12日,沈燕来到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确认收货付款。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85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标有“万诺”注册商标标识,包装上还标有“浙江省玉环县雅利橡塑厂”、“地址:浙江省玉环县芦浦镇道头工业园区”等字样。

歌珊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雅利橡塑厂在庭审中无法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对是否其生产、销售的事实不予答复。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蔡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的握把为柱体、锥体、台体或椭圆体,被诉侵权产品的握把并非柱体、锥体、台体或椭圆体,而系不规则体;

2、涉案专利的握把同无名指和小指的接触面为弧面,被诉侵权产品的握把同无名指和小指的接触面为平面。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2015年12月,歌珊公司从雅利橡塑厂购得被诉侵权产品1000盒,单价为3.2元,总价为3200元。

庭审中,蔡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从“歌珊办公专营店”天猫店铺下架。

歌珊公司确认其系上述天猫店铺的经营者。

雅利橡塑厂述称其自2015年11月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共计制造1000-2000盒,销售给歌珊公司1000盒,余1000盒未正式销售,利润为0.7-0.8元/盒。

歌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办公用品、工艺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普通劳保用品、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的销售(含网上销售)。

雅利橡塑厂成立日期为1994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21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密封件制造。

蔡凯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02025××××.1的“握把式执笔矫正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蔡凯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握把并非柱体、锥体、台体或椭圆体,而系不规则体,握把同无名指和小指的接触面为平面。

但从比对中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握把形状大致为锥体,握把同无名指和小指的接触面显然并非平面,而系弧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歌珊公司未经蔡凯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蔡凯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鉴于蔡凯确认歌珊公司已经停止侵权,且根据涉案天猫店铺网页显示,该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歌珊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歌珊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歌珊公司从雅利橡塑厂购得被诉侵权产品1000盒,故歌珊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部分成立。

雅利橡塑厂未经蔡凯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蔡凯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雅利橡塑厂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蔡凯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蔡凯要求歌珊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雅利橡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蔡凯要求雅利橡塑厂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蔡凯并未举证证明雅利橡塑厂持有上述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凯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蔡凯在庭审中已经全部放弃,故对此本院不再处理。

有关蔡凯要求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应分别就其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和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蔡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歌珊公司、雅利橡塑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公证于2016年6月7日,当日被诉侵权产品单价显示为12元,月销量为415件,累计评价1154,总销量2715,库存83304件;

3、雅利橡塑厂述称其自2015年11月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共计制造1000-2000盒,销售给歌珊公司1000盒,余1000盒未正式销售,利润为0.7-0.8元/盒;

4、2015年12月,歌珊公司从雅利橡塑厂购得被诉侵权产品1000盒,单价为3.2元,总价为3200元;

5、歌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办公用品、工艺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普通劳保用品、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的销售(含网上销售);

6、雅利橡塑厂成立日期为1994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21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密封件制造;

7、蔡凯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歌珊电子有限公司立即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259520.1的“握把式执笔矫正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玉环县雅利橡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259520.1的“握把式执笔矫正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湖州歌珊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玉环县雅利橡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五、驳回原告蔡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原告蔡凯负担2367元,被告湖州歌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被告玉环县雅利橡塑厂负担2782元。

原告蔡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湖州歌珊电子有限公司、玉环县雅利橡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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