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瑞宏副食商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座*栋*层。
经营者罗瑞贵,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罗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瑞宏副食商店(简称“瑞宏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宏副食店的经营者罗瑞贵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宏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并改判侵权事实不存在,免于责罚;
2.判令泸州老窖公司赔偿误工费、名誉损失费合计30000元;
3.泸州老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瑞宏副食店销售酒水为行业内经过鉴定的真品,泸州老窖公司出于金钱目的多次到武汉各处烟酒店购买酒水后恶意诬告烟酒店所售酒水为假货并索赔,此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泸州老窖公司未作答辩。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宏副食店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2.瑞宏副食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3.一审诉讼费用由瑞宏副食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4日,泸州老窖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瑞宏副食店的商铺消费购买“国窖1573”白酒一瓶,取得盖有“武汉市江汉区瑞宏副食商店”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商户名称为“瑞宏副食商店”的POS签购单及名片。
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确认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正品白酒在包装纸盒等方面存在差异。
泸州老窖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660元。
瑞宏副食店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所作结论及当庭勘验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泸州老窖公司的商品。
瑞宏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泸州老窖公司要求瑞宏副食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瑞宏副食店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泸州老窖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瑞宏副食店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瑞宏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瑞宏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瑞宏副食店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的事实,当庭提交1份证据“酒类流通随附单”。
本院审查认为,瑞宏副食店二审期间的证据中虽有6件“国窖1573”商品等文字记载,但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泸州老窖公司公证取得被诉侵权商品的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缺乏其它证据的印证,将其用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力不足。
因此,本院对瑞宏副食店二审期间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依据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瑞宏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相关文字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标识相同。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的商品,因此瑞宏副食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瑞宏副食店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泸州老窖公司有权主张瑞宏副食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多种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确定的瑞宏副食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瑞宏副食店主张其销售的酒水为真品、泸州老窖公司的索赔系诬告等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瑞宏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瑞宏副食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