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祖扇,男,1977年10月26日生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项东村,现住本市贾家庄镇罗城村。
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祖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祖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项祖扇未经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制造印有30年陈酿“青花瓷”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并以38800元的价格向任培峰销售970多套,以28400元的价格向梁耀平销售710多套,非法经营额达672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祖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项祖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青花瓷”商标是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主要是酒类商品。
被告人项祖扇在未取得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贾家庄镇罗城村国伟木盒裱糊门市部制造印有30年陈酿“青花瓷”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项祖扇以38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市冀村镇居民任培峰该包装970余套,以28400元的价格向本市杏花村镇居民梁耀平销售该包装710套。
以上,被告人项祖扇非法经营额达67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杜牧青花瓷手提袋、青花瓷手提袋证明:项祖扇非法制造的青花瓷商标标识基本情况。
二、书证1、出库单证明:项祖扇销售给梁耀平“青花瓷”包装710套,销售给任润虎“青花瓷”包装910套左右。
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项祖扇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及印有“青花瓷”标识的包装手提袋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项祖扇手中扣押杜牧“青花瓷”标识手提袋2个,“青花瓷”手提袋55个,出库单4本,上述物品随案移送。
4、商标注册证、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青花瓷”字样的商标系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主要是酒类产品。
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项祖扇经营的汾阳市国伟木盒裱糊门市部制作、生产“青花瓷”酒类包装。
5、汾阳市国伟木盒裱糊门市部营业执照证明:该门市部经营者是项祖扇,范围是木盒类包装。
6、汾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6日项祖扇到案。
7、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项祖扇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本市冀村镇居民任mou、杏花村镇居民梁mou证言证明:二人向项祖扇购买三十年陈酿“青花瓷”包装,任培峰购买970套左右,梁耀平购买710套。
购买价格时40元每套。
2、证人浙江省温州市居民缪mou证言证明:项祖扇系缪新俊妻哥,其在项祖扇经营的汾阳市国伟木盒裱糊门市部负责发货,印有30年陈酿“青花瓷”包装的手提袋其在2016年2月份来的时候已经有了,根据出库单“青花瓷”包装是销售给任培峰、梁耀平。
3、证人本市浙江省温州市居民项mou证言证明:项祖扇是其哥哥,2015年7月在项祖扇厂里工作,“青花瓷”包装手提袋其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项祖扇供述证明:2015年制作了一批30年陈酿“青花瓷”的手提袋包装,分别销售给任培峰970套、销售给梁耀平710套,每套的价格40元左右,每套能挣2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祖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6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项祖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项祖扇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祖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扣押的伪造“青花瓷”商标标识手提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