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5678号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利华,女,1972年8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诉被告朱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其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整;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判令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旺~旺”、“旺旺碎冰冰”、“旺旺集团”、“娃娃图”等六种注册商标均为益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类商品,并许可原告使用。
2014年11月,被告朱利华自上门推销员手中购进“旺旺”碎冰冰系列535箱,每箱进价15元,共计8,025元,并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其中,“旺旺”碎冰冰品种销售了3箱,每箱18元,计54元。
经工商部门查处后认定该碎冰冰商品构成对宜兰公司的商标侵权,并作出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旺旺“碎冰冰”系列532箱和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旺旺碎冰冰”商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同时也误导了消费者,给消费者和社会食品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旺旺”碎冰冰商品在当地的销售及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朱利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大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法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侵权产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旺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旺旺及娃娃图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公证书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公证协会证明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属实,内容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宜兰公司经申请核准,获得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第752135号“娃娃图”商标、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第1120865号“旺~旺”商标的注册证,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商品(第32类):啤酒;
果汁;
水(饮料);
杏仁牛奶(饮料);
汽水;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果汁饮料(饮料);
无酒精饮料;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月1日,宜兰公司与原告大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宜兰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大旺公司在核准使用的所有商品范围内免费使用和宣传;
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同时,宜兰公司授权原告大旺公司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
2016年5月30日,宜兰公司向原告大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针对侵权人朱利华侵犯委托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授权受托人大旺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包括但不仅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或公证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核执行程序等),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2015年8月19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朱利华的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查明被告朱利华于2014年11月自一上门推销销售员手中采用现金购进“旺旺”碎冰冰系列535箱,每箱进价15元,共计8,025元,但未索取票据。
此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了“旺旺”碎冰冰品种3箱,每箱18元,计54元;
该商品经宜兰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为非宜兰公司的产品。
经工商部门查扣上述未销售商品后认定该碎冰冰商品构成对宜兰公司的商标侵权,并作出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旺旺“碎冰冰”系列532箱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商标权利事项办理了相应公证手续,并为本案诉讼维权活动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宜兰公司系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第752135号“娃娃图”商标、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第1120865号“旺~旺”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宜兰公司授权,大旺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对本案侵权行为提出相应指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被告朱利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旺旺碎冰冰”系列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宜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朱利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大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朱利华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朱利华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关于大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由于该系列公证书仅有八份与本案证明事项相关,经费用分摊后为4,000元,系因本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支出,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大旺公司诉请要求判令朱利华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消除影响需要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产品的商誉受到显著不良影响为前提,因大旺公司未能证明宜兰公司、大旺公司的商誉或者其产品的声誉受到显著不良影响,其要求朱利华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朱利华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