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771号原告:王征宇,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森亿腾舞台灯饰厂,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尾路沙尾工业区***栋*楼。
经营者杨森坤,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王征宇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森亿腾舞台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与诉讼。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森亿腾舞台灯饰厂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告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人民币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9,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大量仿造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上述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20123024××××.9。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
2013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2015)粤清国信第00598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代理人郭林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姬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郭林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随即进行登录操作。
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福田区森亿腾舞台灯饰厂”后点击“供应商”并进行搜索,进入被告网店,得到附件11-13页。
附件12页右侧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网店首页“供应产品”项下“产品列表”中的“SY-14七彩旋转灯泡”,得到附件第14-23页,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随即郭林进行了下单购买、付款操作。
附件第31-32页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1310098150942172,卖家信息为被告,共购买了10个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6.5元/个,金额共计人民币77元(含运费12元)根据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2015)粤清国信第00598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代理人郭林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姬与郭林在广东省XX市XX区新城XX路的XX市公安局门口收取快递一份(龙邦物流单号:688779626457)。
随后,公证员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姬与郭林回到该处办公室进行拆箱、拍照。
包裹内共有10件物品,随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
根据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2015)粤清国信第00598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代理人郭林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姬的监督下,郭林使用该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随即进行登录操作。
点击网站首页“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得到附件第8页,点击该页面中订单号为1310098150942172货品订单详情,得到附件第9-11页。
点击附件11页中的“打印订单详情”,得到附件第12-13页,显示物流公司为龙邦物流,单号为688779626457。
当庭查看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公证封存上贴有龙邦物流快递单,单号是688779626457,内有10个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主视图显示产品由灯罩、灯身和灯头三部分组成,上部为半球形灯罩,灯罩顶端有一旋转轴稍稍凸起,灯身为半椭圆形,半椭圆形顶部形成正八边形的棱边,灯身中上部有两排镂空的长条形散热孔,灯罩与灯身通过马达杆连接,灯罩与灯身二者悬空分开,灯头为螺口。
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为三个圆形相套,正中为一圆点,最外面的圆形之内有八边形的棱边。
从仰视图看,显示为螺纹接口,上面有五个环形散热孔,其余为灯身部分。
原告随机选取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完全相同。
区别点仅在于:1、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散热孔是5个,被控侵权产品是6个;
2、涉案专利的灯罩顶端有个小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顶端是螺丝。
另查明:被告的许可经营项目为灯饰加工,其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从业人数有10人。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装饰灯具”、专利号是ZL2012302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装饰灯具,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部件完全相同,仅在散热口数量等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工商信息显示具有加工灯具的资质,且被告在网站上注明是“厂家直销”,经营地址亦位于工业区内,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森亿腾舞台灯饰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征宇依法享有名称为“装饰灯具”、专利号是ZL20123024993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森亿腾舞台灯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森亿腾舞台灯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