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80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倩,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南屏达科通信店,经营场所:珠海市南屏镇环屏路**楼****商铺。
经营者:肖应科,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莫志欣,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南屏达科通信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志,被告珠海市南屏达科通信店(以下简称“南屏达科店”)的委托代理人莫志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并依法在第九类产品上取得对“小米”(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应,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原告公司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盒子等产品均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中小米移动电源、小米活塞耳机甚至成为影响整个中国消费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小米商标亦逐步被更多的消费者认可,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现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中国联通”内销售的“”标识的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4日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正,对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正。
经鉴别,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识的耳机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购买小米产品的用户带来了危害,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8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8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书;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小米”等295件商标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通知》、《2014年中国手机品牌口碑报告》的网页截图;
3.2015CCTV小米春节广告专案合同公证书、广告费用公证书;
4.(2015)栖证民字第1667号公证书;
5.鉴别证明、授权书;
6.律师费、公证书等发票、收据。
被告南屏达科店答辩称,一、原告举证侵权成立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1.被告没有出售涉嫌侵害商标权的产品,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或继续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没有生产涉嫌侵权产品,也没有涉嫌侵权产品的库存;
3.原告所购买的小米耳机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别,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是原告自己作出,有失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小米耳机为侵权产品;
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1.原告没有证明其因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受到的损失及损失大小,也没有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收益金额,原告亦没有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明;
2.被告销售的产品单价为40元,销售价格较低,且被告只销售2件产品共计80元给原告,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涉嫌侵权产品销量也很少,被告获益极小;
3.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且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而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当地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4.原告主张维权费用中公证费没有相关合同证明,不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有关联。
三、即使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是小商铺,经营规模小,经营范围不广,店铺面积不大,所销售产品数量少,即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很小,故原告请求巨额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南屏达科店未对其辩称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807室。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div>2015年11月6日,原告小米公司向烟台市华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后者就山东省、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地区存在的侵犯小米公司名下注册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等)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购买侵权物品,并以受托方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授权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
同日,烟台市华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以该公司接受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就珠海市市场上存在商家销售涉嫌侵犯“小米”、“”等商标权产品,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14日,栖霞市公证处委派公证员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韩春亮一同来到珠海市××××路。
在公证员范某、公正员助理史以光的现场监督下,韩春亮在标有“中国联通”字样的店面以普通顾客身份当场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耳机二个,并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苹果(中国)零售店达科通信收款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刷卡小票一张;
韩春亮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一张;
韩春亮将所购买的“”标识的耳机及收据和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助理对所购的“”标识的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韩春亮保管。
韩春亮将所拍摄的照片和收据、刷卡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2015年11月23日,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公证过程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166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打印件、收据和刷卡小票复印件等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为带有“”耳机2个。
经当庭查看,上述2个耳机外包装盒带有“”商标标识,产品名称为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机型小米手机,型号:MDZ-01-AB;
耳机实物背面也带有“”型商标。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别证明,标识经其鉴定,广东省珠海市××××路“中国联通”[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1667号]于2015年11月15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产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而共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共608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8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据及POS签购单为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当地律师收费标准,公证费无相关合同证明为由不确认关联性。
另查明,被告珠海市南屏达科通信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肖应科,经营场所为珠海市南屏镇环屏路**楼****商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通讯设备,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系核定使用在第9类产品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1667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具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
经原告辨认,上述物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物品。
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行鉴定有失客观,但未就其抗辩提供正品进货来源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耳机上的“”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物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因侵权而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产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产品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并无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南屏达科通信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珠海市南屏达科通信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珠海市南屏达科通信店负担人民币168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