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742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东,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生,户籍地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安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伟,被告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8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数据线、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专业维修”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安东辩称,其未销售侵权商品;
对方公证取证程序违规;
原告主张3万元经济赔偿无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耳塞机等”。
安东经营的手机维修店铺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手机销售、维修。
2020年6月13日,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佳琪在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监督下,从安东经营的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的“专业维修”店内购买数据线1根,支付货款30元。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20)苏眙证字第152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安东未经许可,销售带有“vivo”商标标识的数据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维沃公司的“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安东提出公证取证程序违规,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在原告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安东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