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民初1474号原告:何艳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松县世有钢管加工厂,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鹿鸣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海,厂长。
被告:李新海,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被告:王世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艳军与被告抚松县世有钢管加工厂、李新海、王世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何艳军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何艳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艳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何艳军负担;
余款4628元退还何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