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495号 原告: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系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保,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居委会××路××号,身份证号码××××3110。
原告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XX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因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多预缴的受理费4565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