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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8刑终15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2016年4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原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经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原横山县看守所。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陕0823刑初5号刑事判决。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刑初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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