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初40号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唐超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赛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业一路5号1幢6楼610、612、616-6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广,总经理。
被告:徐州科源电站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弘辉大厦1#-1-810。
法定代表人:王念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豫,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赛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州科源电站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
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计2419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