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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2205号
案件名称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205号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

经营者:邓志明。

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哈根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嘉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哈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被告嘉胜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哈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153379号“HOPO”商标权的行为,并书面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HOPO”商标权的所有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总部位于深圳市,是由门窗五金研制产业发展起来的一家专注于门窗智能及控制系统的高新技术产业公司。

因全球业务发展,“HOPO”商标现已由原告在全球进行了注册,近年来“HOPO”产品已延伸至所有门窗系统,为门窗、幕墙企业提供最完善的系统解决方案,为现代建筑提供与之配套的高质量、高性能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把手、合页等五金配件商品,经原告投诉,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于2016年11月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嘉胜经营部辩称:第一,被告是因工作上的失误和管理上的疏漏,产生了误装无证产品的事件,经案外人符跃辉发现此情形,被告才知晓实情,被告接受了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并销毁了原来的产品,还从原告专卖店购买了正品替换了之前误装的无证产品;

第二,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因工作人员失误而错装的产品仅为18套,被告以前、现在、将来都不会生产、销售原告的“HOPO”产品;

第三,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且已接受工商部门处理,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1533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芙工商案字〔2016〕第091号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档案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及知名度证据(包括产品图册、企业介绍网页截图、参展照片、荣誉照片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银行付款回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被告提交的购货单,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应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维哈根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8日,原用名称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变更公司名称为现用名称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第7153379号“HOP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冲路大冲工业区39栋1楼,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

金属门框;

金属窗;

金属门装置;

门用铁制品;

金属门闩;

窗用金属附件;

金属门把手;

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15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153379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中山园路以东新豪方大。

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许可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排他使用第7153379号“HOPO”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6年11月9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作出芙工商案字〔2016〕第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以下内容:“符跃辉和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本局投诉当事人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销售侵犯“HOPO”牌百合页、把手等五金配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8月25日,我局经核查后立案对当事人进行调查。

当事人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租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门业橱柜广场中栋110号铺面开展铝材、装饰材料的经营活动。

2015年7月30日,当事人向铝合金门窗加工人员符跃辉销售95窗纱一体窗户共33平方米,金额:31520,其中包括有18套标注有“HOPO”注册商标标识的百合页、把手等五金配件,单价:240元/套,金额:4320元,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和符跃辉于2015年9月29日双方自行签订95窗纱一体窗户纠纷和解协议,符跃辉自行将33个平方米的95窗纱一体窗户包括17套标注“HOPO”标识的百合页、把手等五金配件退还给了当事人,当事人按要求重新更换了33个平方米的窗纱一体窗户,包括标注有“HOPO”标识的18套百合页、把手等五金配件,双方其它再无异议。

期间,符跃辉将其中1套标注有“HOPO”标识的百合页、把手等五金配件送到本局,该产品经“HOPO”注册商标注册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鉴定:此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HOPO”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至调查结案止,当事人承认已销售的18套百合页、把手等五金配件侵犯“HOPO”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事实,该批产品无进货发票,也无法说明提供者,当事人将该批17套百合页、把手等五金配件主动收回并予以消除注册标识销毁……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所涉及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依法调取芙工商案字〔2016〕第0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档案材料,具体包括发货清单、询问(调查)笔录以及案外人符跃辉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提交的一套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照片等。

根据被告经营者邓志明在询问(调查)笔录所作供述,其向案外人符跃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共18套,每套价格240元,总金额4320元,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有“HOPO”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从不知姓名及单位名称的业务员处购入,无法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票据。

被告当庭确认一套被控侵权商品包括一个把手和两个合页。

经比对,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照片(把手及合页)上的标识与原告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把手及合页)属于原告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窗用金属附件。

被告还当庭陈述,经其自行购买原告专卖店的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2013年11月19日至21日,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携HOPO产品参加第十一届中国国际门窗幕墙博览会;

2016年7月8日至11日,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携HOPO产品参加第十八届中国建博会(广州);

2014年3月26日至29日,原告维哈根公司携HOPO产品参加2014年德国纽伦堡门窗幕墙展会。

被告嘉胜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经营者为邓志明,经营范围为铝材、装饰材料销售。

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银行付款回单,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笔费用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朝霞的个人账户向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维哈根公司系第7153379号“HOPO”商标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窗用金属附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均为英文字母组合“HOPO”,并结合被告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中所作的关于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相应陈述,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把手及合页)系侵犯原告第7153379号“HO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嘉胜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的事实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其在工商查处后与案外人符跃辉达成和解,并从原告专卖店购买正品用以更换安装在符跃辉处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不影响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实施完毕的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认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HOPO”商标权的所有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重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就商标许可使用费举证,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虽有相应合同及票据证明,但该律师费明显高于合理收费标准,本院仅予部分支持。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工商行政查处以及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经营者邓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把手及合页;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经营者邓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嘉胜铝材经营部(经营者邓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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