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仁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金地阳光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仁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
因此,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