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06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泉通洗浴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
经营者:史宝和。
被告:王松练,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泉通洗浴中心实际经营者,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北京泉通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泉通洗浴中心)、王松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被告王松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泉通洗浴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商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0元及合理支出公证费500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成立于1996年,原告先后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洁丽雅”文字及“”图形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繁华地带,客流量大,其大肆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
二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被告泉通洗浴中心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5年9月23日公证购买的店铺“世纪华联超市泉通桥梓店”即为泉通洗浴中心,当时由王松练在此实际经营,购物小票也是由王松练开具,2009年12月份左右,王松练即开始在此实际经营,泉通洗浴中心并未在此经营。
被告王松练辩称:泉通洗浴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史宝和未在此经营,2009年12月份左右,我开始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929号店铺实际经营至今。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5年9月23日公证购买的店铺“世纪华联超市泉通桥梓店”即为泉通洗浴中心,当时由我在此经营,购物小票也是我开具的。
我确实销售了洁丽雅毛巾,但是从其他渠道购得的,不能确定涉案侵权毛巾是否为其销售,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现已不再销售洁丽雅毛巾。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540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2年11月7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被告泉通洗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史宝和,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929号,经营范围为洗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自2009年12月开始,被告王松练为泉通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
2015年9月23日,原告洁丽雅公司代理人刘浩与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桥梓镇农贸市场”西门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泉通桥梓店”(据门牌显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毛巾一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小票上有“世纪华联”字样、金额18元。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被告王松练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的店铺照片系其实际经营的泉通洗浴中心。
2016年2月2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对上述毛巾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929号世纪华联超市泉通桥梓店购买的“洁丽雅毛巾”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系一条棕黄色菱形图案毛巾,该毛巾的水洗标上标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使用了“”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
纸质标签上使用了“”、“”、“”标识,分别与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商标相同。
原告当庭出示正品毛巾与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将正品毛巾上附有的纸质标签用紫外线灯照射,其标签中的“洁丽雅”字样有荧光色反光,公证购买的毛巾标签无此现象。
上述事实,有(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0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781号公证书及封存毛巾、鉴定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泉通洗浴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毛巾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其在水洗标、纸质标签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比对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存在明显差异,原告亦鉴定上述毛巾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毛巾属于假冒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且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世纪华联超市泉通桥梓店”、所拍摄的店铺照片均为泉通洗浴中心,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泉通洗浴中心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主体、被告王松练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泉通洗浴中心销售,二被告应当对涉案商品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王松练提出其不能确定涉案侵权毛巾是否为其销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二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县农村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泉通洗浴中心、王松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商标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泉通洗浴中心、王松练共同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及合理支出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泉通洗浴中心、王松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