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2819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喜灵,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彭喜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被告彭喜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第10535258号“ ”商标,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 ”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 ”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 ”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 ”字样的商品,2016年9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经查明,现场查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标有“ ”字样的数据线、适配器、蓝牙耳机及耳机,且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利具有主观恶意,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且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喜灵答辩称:我方销售的商品并非假冒商品,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欧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数据线、手机无线充电器、充电器、头带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 ”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0535258号“ ”注册商标在手提电话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公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原告另提交编号为04458711,日期为2017年5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项目的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拟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东莞工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查处的资料。
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9月13日,东莞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商标权利人投诉,对被告彭喜灵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中信手机配件批发商行”店铺进行检查,该店铺面积约20㎡,员工1人,从事手机配件销售活动。
执法人员在该店货架上发现涉嫌侵犯“ ”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批,其中包含“ ”闪充数据线8条、“ ”闪充电源适配器5个,“ ”USB数据线10条、“ ”蓝牙耳机2个,“ ”耳机3个。
2016年9月13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带有“ ”标识的产品均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同日,原告并出具价格说明,称“ ”闪充数据线的市场销售价为29元/个、“ ”闪充电源适配器的市场销售价为129元/个、“ ”USB数据线的市场销售价为19元/个、“ ”蓝牙耳机的市场销售价为299元/个、,“ ”耳机的市场销售价为39元/个。
2016年9月1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安分局与被告彭喜灵所作的笔录中,彭喜灵确认其经营场所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并不能提供销售的“ ”产品的授权证明,其确认系于2016年8月11日开始从事销售手机配件的经营活动,从租赁合同亦可见彭喜灵系于2016年8月1日开始租赁案涉场所经营。
彭喜灵称从经营到被查获,经营额为3000元,获取利润500元,但并未进行财务建账。
工商局查处的标有“ ”商品的产品系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入,但没有该人联系方式,相关货物标价为: ”闪充数据线25元/条、“ ”闪充电源适配器24元/个、“ ”USB数据线6元/个、“ ”蓝牙耳机25元/个、“ ”耳机10元/个。
彭喜灵并对欧珀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持异议。
现时,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未对被告彭喜灵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证、(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 ”异议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的列表、鉴定书、价格说明、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欧珀公司是第10535258号“ ”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彭喜灵的查处合法有据,相关笔录亦有被告彭喜灵的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可确认被告彭喜灵出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手机配件等商品。
虽被告彭喜灵不确认原告出具的鉴定书,认为其出售的并非侵权产品,一方面,原告作为第10535258号“ ”商标的持有人,有能力对商品的真伪进行辨别;
另一方面,彭喜灵称其销售的并非侵权产品,却未提供相关的商标授权书或正当渠道的进货来源单据,故对被告彭喜灵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结构及读音上完全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手机配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3.被告销售的仅为手机配件,虽种类较多,但每类销售单价不高,且被告的销售时间较短,获利不大;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喜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彭喜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彭喜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