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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683号
案件名称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杨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舒耳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美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舒耳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产品的代理商为广东褒扬投资有限公司,格美公司也应向其主张权利。

舒耳公司并未发货,而是在接单后向先根公司下单购买,并由先根公司代为发货。

舒耳公司并无生产行为,也没有自己的销售团队,不能仅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认定存在制造行为。

2.舒耳公司销售量小,获利少,规模小,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明显不公平合理。

格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格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舒耳公司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含格美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舒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美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就连辉强设计的“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2日授予格美公司ZL2008300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第216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083004××××.3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格美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深证字第200711号公证书载明,格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9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顺丰速运921××××2131。

取得包裹后,格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大厦4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格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舒耳公司舒耳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站对收货信息进行确认,并对网站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中,公证书附件第6、10、11、12、13、14、15、16、17、18、19页均有被控产品的图片。

公证书附件第6页显示舒耳公司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附件第7页显示被控产品可以加印LOGO,附件第20页显示舒耳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研发、销售各种耳机及配件的制造企业,附件第23显示舒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包括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等。

公证书附件第26页显示格美公司公证购买产品物流公司为顺丰,运单号码921××××2131。

公证封存的包装箱上有顺丰快递单,单号为921××××2131。

打开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包装盒上显示是名创优品,代理商是广东葆扬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是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3室,内有多个被控侵权产品,原、舒耳公司均选择黑色的那款作为比对对象。

格美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83004××××.3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倒立的U字形耳机外壳,U字形耳机外壳两端的内侧是两个凸起的耳塞;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左视图为耳机外观的一侧,下端是方形的耳机听筒,听筒内侧的耳塞宽度与耳机外壳宽度一致;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耳机外壳呈长条带状;

仰视图,耳机外观也呈长条带状,两端比耳机外壳粗;

立体图,整个耳机外观及耳塞组成一个U字形状。

通观七幅视图,本专利是一个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它没有传统的耳机线,把整个耳机的外壳包括耳机听筒整体设计成一个宽度一样、厚度相同的“U”字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舒耳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格美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格美公司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6)粤03民初121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格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再查明,舒耳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计算机零配件零售等。

格美公司在本案指控舒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请求法庭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格美公司系ZL20083004××××.3“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格美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格美公司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格美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格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5)深证字第200711号公证书显示,舒耳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格美公司从舒耳公司购得侵权产品,舒耳公司虽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但舒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故舒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舒耳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舒耳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系专业生产、研发、销售各种耳机及配件的制造企业,其产品可以加印LOGO,第三方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亦具有电子器件制造的生产资质,舒耳公司所提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也无法成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舒耳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舒耳公司未经格美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格美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格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舒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格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舒耳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判令舒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格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舒耳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舒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格美公司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舒耳公司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专利号为ZL2008300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舒耳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舒耳公司应向格美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舒耳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舒耳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格美公司为证明舒耳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提供了(2015)深证字第200711号公证书及舒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

从前述公证记载的信息来看,格美公司在舒耳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下单购买了本案被诉产品,舒耳公司在被诉产品网页声称“蓝牙耳机工厂”、加工定制、可以加印LOGO;

而且,舒耳公司在该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中自称“是一家专业生产、研发、销售各种耳机及其耳机配件的制造企业”。

此外,从舒耳公司在阿里巴巴上传的营业制造及格美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来看,舒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电子产品……耳机”等,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未记载制造商、且舒耳公司对前述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认定被诉产品是舒耳公司制造的,符合相关民事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舒耳公司主张其是在收到格美公司的订单后,委托先根公司代为发货的,为此提供了一张送货单和先根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料。

但该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舒耳公司也无法提供合同或相关支付凭证,且其上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早于格美公司下订时间2015年12月28日,与舒耳公司关于收到订单后方委托先根公司代为直接发货的主张亦不符,故其所谓被诉产品来源于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格美公司是否追究被诉产品包装盒上所印制的代理商广东褒扬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故舒耳公司关于其并未制造被诉产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舒耳公司带来的侵权利益,也不能证明格美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舒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舒耳公司上诉声称数额过高,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舒耳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300元,其多预交的1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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