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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继平与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81号
案件名称赵继平与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继平,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赵继平,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楼××栋××,公民身份号码××××5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座××层,组织机构代码:××××570-0。

法定代表人:肖坚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平诉被告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18814.8)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蔡佳武,被告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330618814.8)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618814.8,名称为音箱(JTL-08)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诉称其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客户喜爱,成为便携式音箱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在京东和天猫商城上开设的店铺中公证购买到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对比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阳公司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实质上差异明显;

二、被告从未制造过诉争侵权产品,没有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三、被告出售的产品蓝牙音箱系深圳市同创依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且该产品是获得了案外权利人安佳兵的同意及许可。

四、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采购合同、网上转账受理单,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由深圳市同创依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按合同向深圳市同创依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专利权人赵继平于2013年12月12日就其设计的“音箱”(JTL-0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21日授予其ZL20133061881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3月30日,许可人赵继平与被许可人深圳市光彩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为专利权人赵继平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深圳市光彩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6月25日,双方将该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原告提交打印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的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深圳市光彩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期间分五次向专利权人赵继平共计转账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赵继平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330618814.8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音箱整体为长方形,宽度略大于长度。

后视图中的音箱与主视图中的音箱对称一致,但是音箱的右上方有一个小方形凹槽,下部中间有一个接口。

左视图、右视图中的音箱均与主视图中的音箱对称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左视图中的音箱左上角位置有一个小方形凹槽。

俯视图中的音箱为圆角正方形,左上角处内部镂空形成挂环结构,中间位置平行“X”形排列大量圆孔。

仰视图中的音箱中部有一个圆形按钮略向内凹,圆形按钮内为一个圆角正方形图案,圆形按钮的右上角、左下角和右下角各有一个小圆孔。

立体图中的音箱为倾斜放置的近似立方体,高度略大于边长,四侧面交界处圆滑过渡呈弧面。

原告赵继平为证明本案被告大阳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280号公证书和(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28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28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公证员助理王×的监督下,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清除网页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商城”首页,在搜索框内输入“自拍蓝牙音箱”,点击“搜索”,在结果页面点击“大阳自拍神器音箱无线蓝牙音箱迷你无线蓝牙音响手机音箱手机防丢器粉红色”,进入该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选择颜色、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页面中的“大阳旗舰店”,显示店铺名称为大阳旗舰店,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输入用户名、密码进行登录,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9527724793,收货人为周春伶,收货地址为北京海淀区××环以内××路××号××大厦××座××层,订单内容为三件音箱产品,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30.8元,其中两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分别为粉红色和浅蓝色,两件产品价格总计人民币81.8元。

公证人员对以上电脑操作过程进行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贴有运单号为710056876571的圆通快递详情单,显示寄件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大厦××座××楼,收件人为周春伶,收件地址为北京海淀区××环以内××路××号××大厦××座××层,内件品名包括“DC-0553(粉红色)”,数量为3件。

公证员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伶进行了现场签收。

由公证员方×对包裹拆封前、拆封后的状态进行拍照,最后由公证员方×对包裹内的上述产品重新进行封存并拍照。

2015年8月1日,在公证员方×、公证员助理王×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伶使用计算机,登录“京东商城”网站,查看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

以上电脑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根据(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28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7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公证员助理王×的监督下,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清除网页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商城”首页,在搜索框内输入“自拍蓝牙音箱”,点击“搜索”,在结果页面点击“大阳无线蓝牙迷你音箱随身便携低音炮小音响自拍器自拍神器”,进入该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选择颜色、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页面中的“大阳旗舰店”,显示店铺名称为大阳旗舰店,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输入用户名、密码进行登录,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1122884641820604,收货人为周春伶,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斜对面,订单内容为音箱一件,蓝色,单价为人民币39.9元。

公证人员对以上电脑操作过程进行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2015年7月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一个收件人为周春伶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贴有运单号为710062716024的圆通快递详情单。

公证员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伶进行了现场签收。

由公证员方×对包裹拆封前、拆封后的状态进行拍照,最后由公证员方×对包裹内的上述产品重新进行封存并且拍照。

2015年7月31日,在公证员方东、公证员助理王×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伶使用计算机,登录“天猫商城”网站,查看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

以上电脑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原告当庭提交在京东商城和天猫商城分别公证购买到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打开在京东商城购买并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为被诉侵权产品音箱一个、购物清单一张。

音箱的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名称为“自拍神器蓝牙音箱”,其左上角有“大阳®”标识,其侧面标注被告大阳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网址信息,其封口处贴有“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撕毁无效”标贴。

打开音箱包装盒,内有粉红色音箱一个、音箱的配件以及中英文说明书,说明书中有“大阳®”标识并且标注产品的型号为DC-0553。

购物清单的抬头为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单编号为9527724793,商品名称为大阳蓝牙音箱,数量为三件,货款总计人民币130.8元。

当庭拆封另一件在天猫商城购买并公证封存的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音箱一个、发货单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在京东商城所购音箱的外包装相同。

打开音箱包装盒,内为蓝色音箱一个、音箱的配件以及中英文说明书,说明书中有“大阳®”标识并且标注产品的型号为DC-0553。

发货单显示抬头为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单编号为1122884641820604,商品名称为大阳无线蓝牙迷你音箱,数量为一件,货款为人民币39.9元。

被告大阳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大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6758198,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扩音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开机,通过蓝牙方式与手机连接,然后用手机搜索蓝牙设备,分别搜索到型号为DC-0553的电子设备。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庭审演示过程均予以确认。

以上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仅颜色不相同。

经双方同意,法庭随机抽取其中一件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

被诉侵权产品自拍神器蓝牙音箱整体近似立方体,高度略大于边长,四个侧面交界处圆滑过渡呈弧面,顶面和底面均为圆角正方形,背面下部中间有一接口,顶面一角内部镂空形成挂环结构,顶面内部其余位置平行“X”形排列大量圆孔,底面中部有一圆角正方形,正方形内为一个电源开关标志,圆角正方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圆孔。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设计特征存在以下区别:一、仰视图中的音箱按键形状为外圆内方,其周围有三个圆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形状为方形,方形内有电源标志,按键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圆孔;

二、俯视图中的音箱面板上分布的网孔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网孔的布局和个数略有不同。

被告大阳公司当庭确认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不确认为其所生产。

同时,被告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为此向法庭举证:1、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4日以及2015年5月10日的三份采购合同,内容为买方大阳公司从卖方深圳市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DC0553”的蓝牙自拍防丢音箱,第一次采购数量为500个,单价30元,总价15000元;

第二次采购400个,单价30元,总价12000元;

第三次采购500个,单价26元,总价13000元。

合同条款第1项约定:“确认样板和包装后,请第一时间给我司正确的外箱规格和毛净重”。

第3项约定:“若货物因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导致产品品质和性能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卖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索赔”。

付款方式为验货合格出货后30天付款。

合同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

2、三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内容为麦×梅向成庆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5000元、12000元和13000元,第一次采购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采购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第三次采购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

3、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麦×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麦×梅出具的《付款说明》,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大阳公司为其员工麦×梅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保金额。

麦杏梅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本人麦×梅,系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此订单为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订单,通过我的账户付款。

”4、深圳市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为合法成立的市场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为成庆。

5、安佳兵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安佳兵于2014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蓝牙音箱(AHY-0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5月6日获得授权。

安佳兵将该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深圳市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1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

从该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安佳兵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同。

另查,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121.7元(81.8+39.9),支付本案的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维权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

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参考专利许可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的“音箱(JTL-08)”(专利号为ZL201330618814.8)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音箱产品。

经过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近似立方体,立方体的顶面分布大量网孔,一角有镂空挂环结构,底面居中有一个按键,侧面还有一个接口。

两者仅在按键的形状、网孔的布局和数量处存在细微差异,相对于音箱的整体形状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大阳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以(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280号和第10281号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大阳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公证书中对被告在京东商场和天猫商城上开办的网店中公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分别予以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亦当庭认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案原告指控被告大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证购买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有大阳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和“大阳”注册商标商标,封口处粘贴有“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撕毁无效”标签,产品说明书的抬头处也标注了“大阳®DC-0553”标识,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被告大阳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深圳市同创依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且该产品取得了专利权人安佳兵的授权许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就此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确与安佳兵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同,但是安佳兵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为在后专利。

第二,本案被告提交了三份采购合同、三份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说明、参保证明以及麦杏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确从案外人深圳市同创依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买方大阳公司要求卖方确认样板和包装后要第一时间告知买方正确的外箱规格和毛净重,而且货物若因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导致产品品质和性能与合同规定不符时,由卖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也当庭确认双方不是以OEM方式合作,而是由深圳市同创依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样品并进行生产;

取证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大阳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等信息,外包装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多处标识了“大阳”注册商标标识,因此本院认为大阳公司与深圳市同创依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为ODM的委托加工模式,其应当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大阳公司抗辩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阳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大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参考专利许可使用费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赵继平专利名称为“音箱(JTL-08)”(专利号为ZL201330618814.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继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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