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2002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克,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另案处理)所卖的崂山啤酒系假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啤酒商标的商品,仍从其处购买并转卖给李某1(另案处理)、张某、许某,销售金额共计18.135万元。
其中,向李某1销售该啤酒12.97万元;
向张某销售该啤酒4.715万元;
向许某销售该啤酒0.4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供述;
证人王某、李某1、张某、许某、孙某、李某2、李某3、马某、杜某、赵某、李某4证言;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转账凭证、银行流水;
辨认笔录;
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鉴定证明;
户籍证明;
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罪予以认罪。
辩护人李玉克基于被告人李某认罪的情况下,对量刑部分作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当庭认罪,能够悔过自新,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另案处理)所卖的崂山啤酒系假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啤酒商标的商品,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仍从其处购买并转卖给李某1(另案处理)、张某、许某,销售金额共计18.135万元。
其中,向李某1销售该啤酒12.97万元;
向张某销售该啤酒4.715万元;
向许某销售该啤酒0.45万元。
青岛啤酒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假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啤酒商标的崂山啤酒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6月3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石家庄市桥西区雨润食品城对面库房将李某抓获。
李某对购买假崂山啤酒对外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
该大队从李某处扣押3700包8度600ml*9塑包假冒崂山啤酒、三星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
证人王某、李某1、张某、许某、孙某、李某2、李某3、马某、杜某、赵某、李某4等证言;
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转账凭证、银行流水;
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鉴定证明;
户籍证明;
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啤酒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一次,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3700包8度600ml*9塑包假冒崂山啤酒应予没收。
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崂山啤酒而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国家关于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依法没收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扣押的3700包8度600ml*9塑包假冒崂山啤酒。
三、依法没收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