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04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园,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金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体育器材和用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的差旅费5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9月以来,被告蒋金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包装盒、合格证等标识,销售给周宽广,销售数量5万件,销售金额9万多元。
2016年12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10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金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还严重损害了“红双喜”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蒋金园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394141号、第681301号“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球拍、球拍胶粒等体育用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6)苏10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以来,蒋金园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伪造、擅自制造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包装盒、合格证等标识,并销售给周宽广,数量在5万件以上,销售金额计9万多元。
本院认定蒋金园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394141号、第681301号“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蒋金园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经本院认定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同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蒋金园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蒋金园被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为9万余元;
“红双喜DHS”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
被告侵犯“红双喜DHS”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被告蒋金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园停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标识;
二、被告蒋金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蒋金园负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