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初4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福吉隆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南二路5号华成都市负一楼A007S710B1001。
法定代表人:曹贤斌,总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福吉隆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