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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假释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4刑更第261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261号罪犯张某甲。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张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华、金芃出庭履行职务;

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黄志君、吴晓佳出庭履行职务;

罪犯张某甲到庭受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

2016年8月获得表扬。

社区出具了同意对该罪犯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检察机关对该假释建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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