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88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金点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22号赛格广场贰层A27号。
经营者:戴户云。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羊区金点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青羊区金点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